原告:河北强大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经济开发区小微企业科创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文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强大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医疗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强大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强大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对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案(2017)第92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撤销并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业已经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清劳人仲案(2017)第92号仲裁裁决书(下称: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裁决书认定原告支付给了被告3.2万元医疗费是错误的。原告没有雇佣过被告,原告也没有支付给被告劳务费,也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用。原告所收到的相关费用均是孙虎支付的,和原告无关。2、裁决书认定,王超支付给被告的1,258元,为原告支付的工资,是错误的。王超通过银行卡给被告的1,258元,是孙虎安排委托王超支付给被告的费用,而不是原告支付的工资。3、原告的住所地在清河县经济开发区小微企业科创园,法定代表人系王英文,而裁决书认定住所为清河县,法定代表人为王超,裁决书这样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都是错误的。被告受伤出事故的地方不在原告的公司住所地。而是在孙虎租赁的车间。4、孙虎的申请书,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孙虎庭审时,虽然有些具体事情的细节说的不清楚,但对于关键的基本事实,都陈述的很清楚。孙虎作为一个成年人,他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律上应当准许。裁决书不予认定明显错误。综上,裁决书认定原被告直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撤销裁决书,认定原被告直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催元明根据原告强大医疗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工信息,于2017年6月15日应聘去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清河沃华机车车辆附件有限公司内的一个冲床车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参加工伤医疗保险。2017年7月25日,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超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被告催元明发放工资1,258元。2017年7月26日下午,被告催元明在工作期间右手拇指被冲床压伤,被工友送到清河县中心医院,后又到邢台矿务局医院,因伤情严重,最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用70,112.18元,其中原告垫付了3.2万元,其余费用被告自己支付;住院期间被告的父亲多次给王超打电话催要医疗费,王超认可会对被告受伤的事负责,让被告自己先垫上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强大医疗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是王超,公司住所地清河县;2017年9月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生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文英,住所地变更为清河县经济开发区小微企业科创园。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王超给被告的银行转帐的对帐单、原告的工商登记复印件、被告的父亲与王超通话录音以及视频资料、被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费单据、原告强大医疗公司在网上发布招工信息截图,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催元明根据该招工信息前去工作,工作地点虽然不是原告公司的住所地,但也是根据原告的招工信息应聘后被安排的工作地点,工资是由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超的银行卡向其发放,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在被告的父亲打电话向王超催要医疗费时,王超也没有提出被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并认可为被告受伤的事情负责,故认定被告催元明为原告工作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认定被告催元明与原告强大医疗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事后又提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提出的是受孙虎之托向被告发放工资和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提交的与孙虎签订的租赁协议,因没有提供孙虎作为企业负责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孙虎是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强大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强大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恒新
书记员: 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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