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河县泰山路东,市场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牛俊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男,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河北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基房地产)与被告许某某、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强基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代被告向银行清偿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4571.91元,追加诉请数额4306.45元,并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告、被告、中国银行清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三方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中行贷款19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上海城一期3-1-A1601号房屋。被告本应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但因被告违约不偿还贷款,导致银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和2017年7月17日从原告账户中扣款4306.45元和4571.91元。原告被扣款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款项,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
原告强基房地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两张贷款还款回单等四份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辩论权。原告、被告、中行三方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许某某未按约定向中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强基房地产向中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替被告许某某向中行偿还了8878.36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代偿金额及其法定利息。被告邱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亦是该抵押房产的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许某某和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强基房地产为其代偿的款项8878.36元。原告强基房地产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许某某辩解的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清偿代付款8,878.36元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代偿款4,306.45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代偿款4,571.91元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刘惠军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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