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某某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九湃,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市宣化区回民小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杜万忠,张某某市宣化区委老干部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献功,河北省宣化县工商局干部。
原告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商业银行)诉被告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2)宣区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2)宣区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河、张九湃,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忠、赵献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综合认证,高某某向宣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完整流程中的相关签名,与本院依法提取样本中的签名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能够认定宣某商业银行提供的所有借款抵押证据材料上的“高某某”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因此本院对高某某与宣某商业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宣某商业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高某某辩称其未向宣某商业银行借款,也未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高某某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宣某商业银行在借贷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208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之后利息继续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
二、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高某某名下坐落于张某某市宣化区灵官庙街12号院2号楼1单元501号楼房(张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513元,鉴定费359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胜强 审 判 员 菅子超 人民陪审员 黄泽来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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