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167971-5。
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商业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广。
被告:李某富。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万荣根。
原告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农商行公司)与被告李某富、李某某、万荣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富、李某某、万荣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某农商行公司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李某富向原告前身宣化区农联社下属河子西信用社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6.225‰上浮80%,用途为购车,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李某某、万荣根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2月10日,李某富结息7865.91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0年2月10日,借款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4.5‰上浮100%。借款展期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皇城信用社于2011年11月28日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但李某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万荣根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185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及之后利息,李某某、万荣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富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万荣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河子西信用社与李某富、李某某、万荣根签订农信保借字(2008)第4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富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6.225‰上浮80%,用途为购车,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计收利息。李某某、万荣根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河子西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2009年2月10日,李某富结息7865.91元。并于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借款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4.5‰上浮100%。借款展期后各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农信保借字(2008)第4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展期到期后,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皇城信用社于2011年11月28日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但至今李某富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万荣根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9月10日,李某富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1859元。因部门合并,原河子西信用社及皇城信用社业务收归原张某某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原张某某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某某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河子西信用社与李某富、李某某、万荣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李某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李某某、万荣根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张某某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某某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张某某宣某农商行有限公司要求李某富还本付息,万荣根、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某农商行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4185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李某某、万荣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李某富负担,被告李某某、万荣根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的2337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向军
审判员 杨溯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书记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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