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系该公司皇城支行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某和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宣某某顾家营镇半坡街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张某某市下花园区顺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代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孟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财。
委托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龙。
委托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军。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富贞。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农商行公司)与被告宣某某和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商贸公司)、河北省张某某市下花园区顺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煤炭公司)、刘国财、刘龙、刘英军、刘富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张文河,被告和成商贸公司、刘国财、刘龙的委托代理人季新颖,被告顺鑫煤炭公司、刘英军、刘富贞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和成商贸公司原名宣某某和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2013年12月25日,和成商贸公司与宣某农商行公司下属皇城支行签订了宣某农商行农信借字(2013)第49502013779550号企业借款合同,和成商贸公司向宣某农商行公司下属皇城支行借款36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新还旧),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15‰,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未按用途使用借款或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顺鑫煤炭公司与宣某农商行公司皇城支行签订了宣某农商行农信保(2013)第49502013393189号保证合同,顺鑫煤炭公司自愿为和成商贸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应由债务人负担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外,刘国财、刘龙、刘英军、刘富贞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向宣某农商行公司皇城支行出具了内容相同的贷款承诺书,内容为“宣某某和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现向贵行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借新还旧叁佰陆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我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宣某某和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我愿以我的收入和资产带为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宣某农商行公司皇城支行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和成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借款利息334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宣某农商行公司皇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和成商贸公司尚欠宣某农商行公司皇城支行借款360万元,利息5262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
上述事实,有宣某农商行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宣某农商行公司皇城支行与和成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顺鑫煤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和成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宣某农商行公司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顺鑫煤炭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与和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国财、刘龙、刘英军、刘富贞向宣某农商行公司皇城支行出具贷款承诺书的行为,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规定,承诺书指向的贷款人、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等明确、具体,刘国财、刘龙、刘英军、刘富贞为和成商贸公司向宣某农商行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刘国财、刘龙、刘英军、刘富贞与宣某农商行公司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但上述承诺书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宣某农商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和成商贸公司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刘国财、刘龙、刘英军、刘富贞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刘国财、刘龙、刘英军、刘富贞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宣某农商行公司要求刘国财、刘龙、刘英军、刘富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某某和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偿还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0万元,利息5262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河北省张某某市下花园区顺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
刘国财、刘龙、刘英军、刘富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10元,减半收取19905元,由宣某某和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由河北省张某某市下花园区顺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书记员:姜晓宇 判决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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