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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马某
孙志刚
张某某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礼。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
第三人:张某某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和平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贺新。
原告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第三人张某某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河,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银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宣化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30万元,第三人以位于宣化区仝家巷街1号院12号楼的22套房屋、13号楼的16套房屋,为该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
贷款到期后,因宣化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偿还贷款,原告起诉至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张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宣化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第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作出了(2015)张执异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执行程序。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宣化区仝家街1号院12号楼的22套房屋、13号楼的16套房屋享有抵押权,受到物权法保护。
被告的购房行为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履行购房合同产生的债权关系,且购房行为发生在设定抵押权之后。
原告的抵押权作为物权优于被告的债权,原告享有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宣化区仝家巷街1号院12号楼2单元401室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实现抵押权。
被告马某辩称,2007年,我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2号楼2单元401室,并一次性将全款交付第三人,从2008年3月入住至今并交纳相关的费用。
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宣化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3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
证2、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包括本案涉案房屋。
证3、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涉案房屋为贷款的抵押物。
证4、他项权证两份,拟证明涉案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
证5、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宣化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借款,第三人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
证6、(2015)张执异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中止了原告的执行申请,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证7、张某某市宣化区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一份,拟证明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宣化区网上签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证3、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我没有关联性。
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6无异议。
对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公章。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世纪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购房尾款费用单一张,收据一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拟证明涉案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张某某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辩论和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在宣化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30万元时,以位于宣化区仝家街1号院12号楼的22套房屋、13号楼的16套房屋(其中包括被告主张权利的12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为该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
因此,原告依法应自登记之日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能否对抗被告享有的权利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足以排除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根据此批复可知,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的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
现本案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也不存在过错。
因此,被告的权利应优先于原告的抵押权。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早于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的时间2015年8月;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向第三人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全款,第三人于2012年6月25日为被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已实际占有并入住了涉案房屋;现无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被告。
因此,应认定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排除原告申请的强制执行。
对于第三人,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市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17元,由张某某市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账号:13×××59)。

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在宣化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30万元时,以位于宣化区仝家街1号院12号楼的22套房屋、13号楼的16套房屋(其中包括被告主张权利的12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为该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
因此,原告依法应自登记之日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能否对抗被告享有的权利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足以排除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根据此批复可知,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的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
现本案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也不存在过错。
因此,被告的权利应优先于原告的抵押权。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早于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的时间2015年8月;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向第三人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全款,第三人于2012年6月25日为被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已实际占有并入住了涉案房屋;现无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被告。
因此,应认定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排除原告申请的强制执行。
对于第三人,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市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17元,由张某某市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万军
审判员:赵洲
审判员:赵亮

书记员: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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