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商业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宣化蓬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长远路东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农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军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申请人张某某宣化蓬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现被申请人未在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2014年12月26日,宣某农商行与蓬
达公司签订编号为4951520146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的出票人为蓬某公司,开户行为宣某农商行,汇票金额为3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协议第一条约定: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行。协议第二条约定:出票人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伍拾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账号为49×××11,对上述保证金,出票人在汇票未承兑前不得支取。协议第六条约定:承兑到期日,承兑行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行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出票人在承兑行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协议签订后,蓬某公司按约交存了1500万元保证金,宣某农商行按约为蓬某公司开出了总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6月26日,汇票到期后,宣某农商行已承兑了所有票款,但蓬某公司未按约交付票款,致使宣某农商行垫付票款3000万元。现宣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提取蓬某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500万元,优先偿还宣某农商行垫付的票款。
本院认为,宣某农商行与蓬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汇票到期后,宣某农商行已承兑了所有票款,蓬某公司未按约交付票款,宣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提取蓬某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500万元,优先偿还宣某农商行垫付的票款,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张某某宣化蓬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入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500万元,优先偿还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票款。
申请费100元,由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审判员 徐向军
书记员:岳娜 裁定引用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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