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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开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开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商城工业区北区经六路东纬八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剑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平安大街名城首府A1#商业。法定代表人:刘肖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相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开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开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被告河北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房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开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大名县名城首府三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所受的经济损失约43万元,具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与生产涉案产品投入的成本材料、人工减去废料后的价值两项(损失数额以法定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数额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了大名县名城首府三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钢筋混凝土防护密封门、防护密封门封堵板等产品,材料费和安装费等费用合计66.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备料生产,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正当原告请求向被告工地送货时,发现被告工地已由其他公司入场安装本应由原告安装的合同产品,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称不让原告供货了,已经给别人干了,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被告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大名县名城首府三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只能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所受的经济损失。河北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并非事实,原被告与2017年6月15日就产品销售事项达成协议,但在2017年6月20日时,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王星期发送短信,想以回扣提高工价,违反的双方签订共廉协议,被告于6月21日以电话方式告诉原告合同解除,并销毁协议,后原告通过以降���合同价款的方式找到被告员工郑旭,在被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2017年6月23日的合同,被告知晓后于6月24日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原告,因此原告所称2017年6月23日的合同其实质是6月15日合同的变更,并且该份合同早已解除,因此被告并未违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根本就未履行,因此原告诉称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河北开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名城首府三期人防门报价单,载明59樘门、板,总计780,631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河北开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员工王星期发送短信载明“王总,你看这样行不,本身呢,价格已经很低很低了,咱们按78万元吧,然后留出一万块钱来。”原告河北开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定了大名县名城首府三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钢筋混凝土防护密封门、封堵板等产品,所附清单载明各种类门47樘,各种类封堵板12樘,总计59樘,均按行业标准表明了规格型号,总价款合计66.6万元;供货时间上约定门框于2017年6月30日送到施工现场;违约责任上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不超过30%货款);付款方式如下执行:1、合同签订付10万元,2、货到(部分)付至总款的30%,3、门框安装验收完毕付至总款的50%,4、门扇安装完毕付至总款的90%,5、剩余10%验收完毕付后1个月内付清。同时原、被告双方另签订有共廉协议。原告河北开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6月24日名城首府三期出库单显示各种类门材料27樘和各种类封堵板材料6樘出库,2017年6月27日名城首府三期出库单显示各种类封堵板材料6樘出库,总计39樘。原告河北开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6月24日名城首府三期台账显示生产门框为各种类门的门框46樘和各种类封堵板的门框12樘,总计58樘。2017年7月13日原告的员工韩海南电话联系被告的员工王星期就同一内容被告又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缘由进行了询问,并就原材料费用的赔偿提出了意思表达。2017年8月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2017年6月23日签订了大名县名城首府三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另庭审中,原、被告均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原告申请到庭的为赵峰,拥有二级防护工程师职业资格;被告申请到庭的为范俊亮,拥有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原告申请通知的有专门知识的人陈述,出库单能证明制作的产品已经从库房领取,对产品��经加工制造,后面台账证明已经做完了,只有做完的产品才如台帐以备储备信息,对于清单是内部资料,证明是根据被告图纸制作完成生产信息,提交加工部门进行生产制造。合同是6月23日签订,说是6月30日交货,之前的东西公司有备货,领的只是你合同中没有备货的部分,所以有部分门没有出库单,密封门、封堵板等的门框1.5米以下是通用的,1.5米以上的不通用。是“量身定做”的,无通用性,被告不要,原告只能当作废品卖掉。被告申请通知的有专门知识的人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是对方内部资料,不能说认同不认同,密封门、封堵板等的门框是按国家标准,同等规格的门,任何工地都可以用。根据人防施工相关规范要求,人防门框均为预安装,即先安装人防门框,后浇筑混凝土形成洞口,以保证人防门的防护密闭效果,按国家规范要求生产相应尺寸人防门即可满足施工要求,无需实际丈量洞口尺寸再进行加工。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与生产涉案产品投入的成本材料、人工减去废料后的价值两项进行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名城首府三期人防门报价单、王星期短信记录、《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共廉协议、出库单、台账、清单、韩海南电话录音、解除通知函、特快专递单、录音录像资料、评估鉴定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开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了大名县名城首府三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由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认定上述合同已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付10万元,而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把门框送到施工现场。故2017年8月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2017年6月23日签订了大名县名城首府三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请求的依法判决确认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大名县名城首府三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即2017年6月23日给付原告10万元,属于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当庭发问原告是否催要过时,原告回答原告只顾加工生产,没顾上催要,这种情形虽存有可能性,但有悖合同习惯,原告提供出库单、台账、清单、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生产门框形成损失,并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但双方合同约定的59樘门框均系按行业标准表明了规格型号,原告又系专业生产人防设备的公司,不能区分是否为被告特定生产。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把门框送到施工现场,原告陈述未送门框到施工现场的理由是当时被告不让送,因为有别的公司在那干着,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未送门框到施工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继而原告也形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的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生产涉案产品投入的成本材料、人工减去废料后的价值损失(数额以法定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数额为准)因原告违约及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则原告请求的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形成的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以法定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数额为准)亦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所受的经济损失约43万元,具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与生产涉案产品投入的成本材料、人工减去废料后��价值两项(损失数额以法定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数额为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原告河北开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大名县名城首府三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的《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二、驳回原告河北开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原告河北开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35元,被告河北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庞 悦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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