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金,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我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提供两份证言,且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及两个证人均是第二承包方招收雇佣的人员,日常管理均由第二承包方直接负责,不是我公司招收的人,另外,被告并不是架子工,所受的伤并不是因为本职工作受伤,我公司不服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宽劳人裁字[2017]第302号裁决,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受原告管理。从事架子工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孟某某申请证人韩某、袁某出庭作证,韩某、袁某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孟某某在原告承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碧桂园小区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被告孟某某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碧桂园小区务工,工种为架子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由原告发放工资,负责日常管理。2017年7月25日,被告孟某某以本案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22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7]第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孟某某是合法的劳动者,被告孟某某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在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碧桂园小区从事架子工工作,原告未否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孟某某提供的劳动是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之间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静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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