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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尹金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京,该公司员工。
被告:尹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明、徐雪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市分所律师。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尹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定劳人仲案[2016]106号仲裁裁决,依法改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违法: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尹金某所提出的证人证言,不仅未让证人出庭进行质证,且直接使用未质证的证人证言作为裁决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法律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仲裁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更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告河北建设公司与被告尹金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来原告处工作。被告并不能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仲裁委所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未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应予以撤销。综上,仲裁委仲裁裁决认定事不清,程序违法。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对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后出现的工伤责任认定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和受理范围。尹金某申请本案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该纠纷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丽萍 审 判 员  侯月涛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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