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恩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李宝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组装厂房制造及安装项目,承包范围为正负零以上钢结构、屋面及维护钢材板及门窗制安等,合同总价款155万元,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了工程。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257651元未能给付。2008年4月9日,原告所属秦皇岛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山西中宇钢铁公司烧结系统设备安装,工程采取安装总包形式,安装费用约计84.6万元,准确结算费用以三方确认的安装吨位计算为准;工程拨款:原告安装队进场安装过半后,被告付给原告安装费的30%,工程安装结束后再付30%,热负荷试车合格验收后付30%,质保期一年,质保金10%,合同另约定了双方责任、保修期、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了工程,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90122元未能给付。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上述两项工程的《项目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上述两项工程,被告未付的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57651元、9012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34777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合同》、《项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为被告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能如约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7773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合同》、《项目结算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项目结算单》后即应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7773元并给付利息1万元。
案件受理费6667元,由被告唐某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怡 审 判 员 李静 代理审判员 边超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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