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旭阳某伏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东城工业园。
负责人:刘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与被告保定旭阳某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被告保定旭阳某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81984.1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建被告(甲方)厂区的综合楼、办公楼及1号、2号、5号车间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承包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合同款价307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部分工程指定分包给其他施工队伍。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12月该工程竣工,被告开始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办理竣工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竣工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试验费、设计费及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垫付的费用共计9981984.16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公证,并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工程决算催告函(含工程概算书、工程签证及与本工程有关的票据),告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试验费、设计费及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垫付的费用共计9981984.16元。催促被告在见函之日起10内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和确认,否则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数据和内容。但被告仍不履行结算义务。被告共给付原告600万工程款,应再向原告支付3981984.16元。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预算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光伏科技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0年8月8日和2011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最终的工程款以审计结算为准,在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工程量结算催告函后,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河北卓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审计结算且双方共同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该公司,经该公司审计资料,发现缺少部分资料,并拉出了一个问题详单,要求原、被告进行补充资料和解释,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补充和完善该部分资料,致使卓众公司至今未完成审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数额应按双方约定的审计结果为准,现未能达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GF-1999-0201号,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建被告(甲方)厂区的综合楼、办公楼及1号、2号、5号车间工程项目,大门附属工程及厂区外网消防、生活、生产用水及排水管网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合同款价3076万元。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被告将一部分工程指定发包给第三方。2010年12月该工程竣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办理竣工结算。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公证,并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工程决算催告函及竣工结算材料(含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签证及与本工程有关的票据),告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试验费、设计费及向建设行政部门垫付的费用共计9981984.16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剩余工程款3981984.16未付。原告出示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协议证明了原告承包被告的总体工程,其中一部分工程由被告指定发包给第三方,被告认可两份合同原件。原告出示图纸,证明原告工程量,包括综合楼、办公楼,1、2、5号车间工程,大门附属工程和厂区的消防、给排水、管网工程,这是双方在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对第二份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图纸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双方工程量应以向河北卓众公司提交的为准。原告出示工程洽商变更,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过工程洽商变更。工程签证包含在公证书里,其中有11份原告签字和盖章,有被告的工程师吕强签字,属职务行为。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签证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和公章。原告出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证明工程施工的过程和方案三份,其中一份是综合楼的,一份是办公楼的,还有综合楼、办公楼、1,2,5,号车间综合的,综合楼、办公楼有监理公司指派的工程师木红卫的签字。被告认为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是由原告制定,该方案应通过监理公司和甲方意见,应经监理公司与甲方同意实施。该方案没有监理公司与甲方签字和盖章,不认可该组证据。原告出示,综合楼、办公楼的工程资料及1、2、5号车间的图纸会审记录、地基验槽记录等,证明原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工程施工事实,对于工程量的计算和工程质量不能证明。原告出示保定市古城公证处(2013)保古证经字第0889号公证书及附件,附件包括催促甲方直接分包资料的信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对公证书的合法性不认可,公证书的公正事项与所要证明的内容互相冲突,公证书想要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督促甲方直接分包的信函,而公正事项注明为保全行为,两者相冲突。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原告所邮寄的资料而我公司没有收到该份资料,原告所做的工程并未经过监理单位及甲方的工程验收。
被告提供证据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2011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页第32.8条规定,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根据该页的33.2、33.3、33.4约定承包人提供结算材料后,发包人应在28天内进行核实,这是发包人的义务,如不核实,就向承包人支付价款。该合同第20页,23.2约定适用河北省2008定额。该合同第23页第47条补充条款第2条,在承包人提出竣工结算材料后,发包人应在6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在60日内应向原告结算完毕,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对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不认可,这份合同没有备案,与备案合同相冲突,有公章但未签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没有备案的合同无效。对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行,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并进入验收备案阶段,同时该补充协议确定甲方分包的工程,由被告与施工队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为保证工程顺利交工验收,甲方负责监督施工队及时办理资料以确保验收,但施工队并未提供施工资料,所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施工的资料,以便验收,这是原告发第一份公证书的原因。该补充条款的第二大项第二条说明甲方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完成结算,在完成竣工结算的7个工作日内拨付工程造价的95%,但被告没有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协议书第二大项第一条,备案合同与此协议有冲突的,执行此份协议,备案合同与此协议相印证,备案合同有效力。被告出示关于工程量结算催告函的回复、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合同、河北卓众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收到的结算报结结算清单、卓众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催告函后,被告回复了三点意见,1、工程未验收合格,无法结算。2、由于没有竣工验收建筑物无法使用,对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尽快完成工程验收。3、决算单中有多处与事实不符,缺少依据,希望与原告沟通和解决。原告认为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被告和卓众项目管理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是被告单方委托,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与卓众公司有过接触和委托关系,对卓众公司的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证明内容是被告委托其结算审核,不能证实原告和卓众公司有过委托关系,证明中的附表与本案无关。被告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催告函的回复,原告没有收到。但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通过公证处公证的工程量催告函,该催告函写明望贵公司在10日内对我公司承保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否则视为认可我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数据和内容,我公司将以此工程量、数据及清单主张工程款。该工程预算清单及垫付费用金额总计9981984.16元,其中含向建设局缴费50000元,即原告在诉状中的要求工程和垫付费总价,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回函。工程未验收是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造成的,除了第一份公证书之外,原告有证据证实,向被告要了13次工程验收资料,但被告未提供。被告的回复没有收到,也没有通知原告。被告提供工程相关资料。1、河北建设集团出具的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措施和安全承诺。2、请示申请施工计划及措施,旭阳公司要求建设集团积极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函。3、河北建设集团的施工汇报,停工通知,共17页。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督促原告进行竣工验收,现该项目至今未投入使用及工程量进行过变更。原告对施工汇报认可,证实了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对原告在2011年10月15日及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两份申请,证实原告已经在2011年的1月份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并要求被告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对被告在2011年11月积极验收的函原告没有收到,该函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一部分施工资料应由被告监督施工队提供。对施工计划和措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2010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的停工通知,和原告向被告发的请示是同一天,真实性认可,证实原告还承建了被告厂区外网消防生活生产用水排水管网工程,被告应支付该工程款。对安全承诺及处理措施真实性认可,双方已经出了施工方案并已实施。该质量问题已解决,符合工程质量。2011年1月份完工,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工程质量有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为了保证该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多次催促被告提供其指定分包工程的施工资料以便验收(由原告提供的13张被告派驻的工程师吕强签字的所缺资料清单可以证实),被告拒不履行提供其指定分包工程的施工资料、验收及结算义务。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催促被告提供分包单位的施工资料,在保定市古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促被告提供直接分包资料函、工程决算催告函及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含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签证及与本工程有关的票据),告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试验费、设计费及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垫付的费用共计9981984.16元。告知被告见函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和确认,否则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数据即9981984.16元。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被告如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有意见,最迟应当在30日内提出。但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公证书及附件后,未对原告的结算报告及资料提出意见,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预决算的工程价款及垫付费用即9981894.16元。原告向建设主管部门缴费50000元,属于原告负担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万元,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1984.16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因被告承包给第三方施工队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致使未完成审计,原告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旭阳某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31984.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8元,由被告保定旭阳某伏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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