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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杜某某、刘丽亚、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吴国朝
杜某某
刘丽亚
张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代表人尹全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朝,该单位员工。
被告杜某某。
被告刘丽亚。
被告张某。
原告河北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杜某某、刘丽亚、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霞、吴国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刘丽亚、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某某、刘丽亚、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而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杜某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杜某某、刘丽亚、张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杜某某、刘丽亚、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455890.4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为32652.62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而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杜某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杜某某、刘丽亚、张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杜某某、刘丽亚、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455890.4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为32652.62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雷
审判员:刘继丰
审判员:李继刚

书记员:柳文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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