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宏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泊镇姚家庵村。
法定代表人顾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宏伟和杨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泊头阳光世纪城A1-A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和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后双方又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春节前工程款支付计划》一份,但被告仍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14年1月1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确认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为5800万元及剩余工程款为22550087元,并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为:在2014年1月25日前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5月1日之前乙方将约定款额的发票全部交给甲方后,甲方给付11417793元,2014年10月1日之前乙方将与应付款额相等的发票交给甲方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8132294元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则应按到期未付款金额以年息17%支付利息。另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2日内,乙方退出场地,乙方未完成的工程甲方另行安排施工建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前付清了欠付工程款中的300万元,剩余19550087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春节前工程款支付计划》一份、协议书一份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春节前工程款支付计划》、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约定的原告开具发票不是合同的主义务,与被告给付工程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并且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构成付款的条件;但该项约定亦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也不能以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及附随义务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终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在涉案所建工程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95500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发票,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原告开具发票后十日内(本院酌定);根据公平原则,对于2014年5月1日至原告开具发票时间段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5500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开具发票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次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7%计算)。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开具相应付款金额的发票。
二、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项确认的金额范围内对涉案所建的泊头阳光世纪城A1-A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647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希保 人民陪审员 庞才福
书记员: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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