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玉静,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山,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1、2号厂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0年11月20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根据两份施工协议,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及1、2号厂房建设项目。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项目部入场施工,该项目部由王守喜负责。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项目部与原告梁玉山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内容为:一、工作内容:科研楼室内及外墙抹灰工程由乙方施工,内容包括基层处理、弹线、充筋、打底、罩面抹灰等全过程,……三、付款方式:按每月预付工人工资,最后经验收合格按总价款95%结算,余款工程全部验收后一次结清。梁玉山和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并完成施工项目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守喜于2011年11月5日为梁玉山出具完工证一份,内容为“梁玉山班组完成工程量人工费433385元,已开260000元,尚欠173385元”。同时,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守喜向该项目部下属的所有班组开具完工证,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依该完工证向各班组支付尚欠的人工费。
2011年底,因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各班组人工费,造成近百名农民工到秦皇岛市政府、海港区区政府上访,讨要工资。2012年初,在海港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暂替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012年1月7日,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秦皇岛市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丙方)在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经丙方协调,甲、乙双方现就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揽了甲方位于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工程,乙方拖欠梁玉山等农民工工资约240万元。二、经过丙方协调,现达成协议如下:甲方从工程款中代乙方支付拖欠梁玉山农民工工资约240万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该款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该款支付后,需由乙方为甲方开具发票。三、甲方代乙方支付的上述款项,需在丙方的监督下,全部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四、丙方监督甲乙双方执行上述协议内容,具体监督方法:发放时丙方监督乙方对其农民工工资的核对、查实,并验明农民工的真实身份情况”。协议签订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海港区公安分局、海港区建设局等部门对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上报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硕工地工人工资核对登记表》进行了工人真实身份、工资数额的核对工作。2012年1月18日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按照劳动局查实核对的拖欠工人工资表发放工资,工资总额为2193156.00元。2012年1月19、20、21、22日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海港区劳动局核对的工资表集中发放工人工资。在发放工资过程中,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报海港区劳动局拖欠职工工资表中有争议的工人工资没有发放。最终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总计发放了256名职工的工资,共计1414335.79元。其中,向梁玉山班组共发放工人工资154885元,剩余18500元因工人身份证与工资表不符及班组长垫付原因未支付。2012年2月,原告梁玉山持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完工证,要求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所欠工程劳务费251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梁玉山申请变更诉请为:请求给付工程劳务费18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应认定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分别就各自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梁玉山承包费18500元。二被告在海港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达成的由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与的“三方协议”,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特定背景下为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而为的,该协议并未设定原告梁玉山和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应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义务,其要求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另,原告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的并非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但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中涉及的承包费业经海港区人民政府及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与组织协调,并按拖欠劳务费处理,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85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梁玉山工程劳务费185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另查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秦民初字第5号受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拖欠梁玉山等承包费列入诉讼标的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玉山签订有施工协议并且为其出示了完工证,证明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玉山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拖欠被上诉人梁玉山的承包费理应由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7日,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乙方即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张海兵等农民工工资约240万;第二条载明甲方即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乙方即上诉人支付拖欠张海兵等农民工工资约240万(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该款作为甲方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该协议约定的是约240万并且约定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代替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工人工资1414355.79元,应认定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协议书》规定的相应义务,其并无直接支付全部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梁玉山的承包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韩 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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