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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付玉静(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玉静,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有施工协议并且为其出示了完工证,证明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拖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承包费理应由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7日,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乙方即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张海兵等农民工工资约240万;第二条载明甲方即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乙方即上诉人支付拖欠张海兵等农民工工资约240万(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该款作为甲方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该协议约定的是约240万并且约定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代替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工人工资1414355.79元,应认定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协议书》规定的相应义务,其并无直接支付全部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承包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有施工协议并且为其出示了完工证,证明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拖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承包费理应由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7日,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乙方即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张海兵等农民工工资约240万;第二条载明甲方即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乙方即上诉人支付拖欠张海兵等农民工工资约240万(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该款作为甲方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该协议约定的是约240万并且约定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代替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工人工资1414355.79元,应认定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协议书》规定的相应义务,其并无直接支付全部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承包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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