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苏邱村东,法定代表人:张永飞,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308008754B。委托代理人:牛彦武,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建仁,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0114136XB。委托代理人:任亚辉,该公司员工,史庆彬,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河北盛世佳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北辛庄村西营中街信步闲庭小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朋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51040元,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第三人的栾城区冶河镇蓝郡健康城物业经营用房建安工程提供混凝土,截止到2017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1040元未付,另外经了解第三人仍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清,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任亚辉辩称,对原告诉求金额不认可。施工的时候施工现场给原告付过混凝土材料款,经手人不是我。2017年4月中下旬,王彦达给我打电话索要混凝土材料款,大概意思是还欠4万余元,后我让姚振敏给闫继茂转款5万元,资金往来都是闫继茂处理,我没有直接参与打款的事情,史庆彬辩称,闫继茂已经把钱给了混凝土方了,公司没有聘用过刘文龙。聘用合同上的日期是假的,申请对聘用合同进行鉴定。第三人河北盛世佳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因被告施工物业房未按合同完工,以及存在质量问题,虽经第三人催告,被告至今尚未对物业房进行维修,因此,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盛世佳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第三人在蓝郡健康城物业经营用房建安工程。原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送货单证实原告给被告在该工地施工提供混凝土,并提供《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小票结算单》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结算单上有刘文龙的签字。原告提供被告方项目经理任亚辉与刘文龙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证实刘文龙系被告方聘用人员。被告主张公司没有聘用过刘文龙,聘用合同上的日期是假的,申请对聘用合同进行鉴定。庭审中原来在被告方蓝郡健康城工地工作的聘用人员闫继茂出庭作证证实该工地上所用混凝土尚未结算,并对有刘文龙签字的结算单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2017)冀0111民初1785号生效判决书中已根据刘文龙与被告联谊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认定双方属于劳务用工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送货单、聘用合同、小票结算单等证据为证。
原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建筑公司)第三人河北盛世佳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佳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彦武、被告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亚辉、史庆彬、第三人河北盛世佳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盛世佳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承建第三人蓝郡健康城项目,原告向该工地运送混凝土,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本院生效判决书证实刘文龙与被告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有劳务关系,有刘文龙签字的结算单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使用混凝土的数量与结算单上数量相符,原告方项目经理任亚辉在庭审中表示闫继茂联系材料采购,闫继茂出庭对有刘文龙签字的结算单表示认可,综上,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的货款应按结算单上数额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1040元混凝土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刘文龙并非己方工作人员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混凝土货款已支付清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聘用合同》进行鉴定的主张因该《聘用合同》的内容已由我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故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河北盛世佳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10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8元,减半收取为1660元,由被告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20.8元,并将缴款凭证交至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