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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北外环南银河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1092608425。法定代表人:吴冀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影,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地产)与被告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影、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180365.7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实际扣划日期次日起以当期扣划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廊坊市安次区馨视界小区10-2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总价款244402元(含地下室款4583元)。双方约定上述房款先行支付首付款54402元(含地下室款4583元),剩余19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与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导致银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累计扣划金额为180365.72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还款,被告逾期还贷导致原告保证金被扣划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杜某未进行答辩,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杜某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廊坊市××西道北侧中房馨视界第10-2幢1单元702号房屋,含15号地下室,房屋建筑面积58.3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44402元(含地下室款4583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首付款54402元,剩余19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8年7月7日,被告杜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采用房屋抵押加阶段性最高额保证方式,向该行借款19万元用以支付所购房屋的剩余款项,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至2038年7月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1220.43元。该合同第16条、17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当日,建设银行向被告杜某指定的中房地产账户划入19万元用以支付剩余购房款。另外,原告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乙方)签订有编号为廊2007-3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因乙方向因购置甲方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第七条保证责任项下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杜某不再按约还款,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分行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份期间,共计向原告发送五次扣划保证金通知,分别在2015年12月31日,扣划原告保证金4780.41元、在2016年3月30日扣款2812.26元、2016年6月30日扣款2715.60元、2016年12月28日扣款5458.91元、2017年12月11日扣款164598.54元,共计扣划原告保证金180365.72元,用于清偿被告杜某向建设银行廊坊分行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杜某追偿,被告杜某未能向其还款,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建设银行廊坊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建设银行廊坊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设银行廊坊分行向原告发送的扣划开发商保证金的通知、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被告杜某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与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分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被告杜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建设银行廊坊分行依合同约定从原告中房地产保证金账户中共计扣划180365.72元用以偿还被告杜某在该行的贷款本息及罚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80365.7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本案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就该部分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贷款进行担保应承担保证风险,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80365.72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被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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