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康某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安国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霍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经济开发区香槐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宪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康某中药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康某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北康某中药材有限公司货款628230元的事实由《品种供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逾期1日按照货物总价的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因延迟支付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30%,虽然被告未主张适当减少违约金,但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改为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该主张公平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答辩,依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康某中药材有限公司货款6282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亮亮
书记员:王梦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