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康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682799563954X。
法定代表人:成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康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河北康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康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康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齐宏建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书记员: 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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