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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康某恒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日嘉腾达商贸中心、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康某恒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城东工业园区工业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尹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敬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日嘉腾达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良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嘉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李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李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康某恒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恒丰公司)与被告北京日嘉腾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日嘉腾达中心)、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军、魏敬红,被告日嘉腾达中心、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被告日嘉腾达中心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应扣除审限。
原告康某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告从河北购买240万元汽车专用窗膜,被告周某某以被告日嘉腾达中心名义向原告求购汽车专用窗膜,原告遂向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订购。2014年4月、5月、6月、7月份被告周某某在原告位于灵寿县工业区的库房,陆续将240万元的货物运至被告日嘉腾达中心,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被告提货后,所欠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50万元,后在共同诉讼中,被告抵顶50万元,其余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出库单2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分别在2015年1月31日和2015年2月3日共收到原告两批货,两批货款共计242.2271万元。2、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0002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尹剑与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尹剑与赵彦敏抵顶50万元债务。3、周某某收条一张。证明周某某收到原告公司的货后为原告出具的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尹剑(河北康某恒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2015年1月31日两批货,明细需核对本公司入库单为准”。
另查明,原告提交2015年1月31日和2015年2月3日两张出库单,上边均有周某某签字。两张出库单上边的时间15年和数量均有改动,右上角也分别写有2015年1月31日发货,2015年2月3日发货韩国膜字样。庭审时原告称,出库单用的是2014年旧的出库单,因为出库时新的模板没印出来,就在2014年的出库单上更改了一下,但都在出库单右上角上注明了具体出库的时间。被告周某某称,在出库单上签字时上边没有改动。
再查,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000282号民事调解书列明,被告周某某,北京日嘉腾达商贸中心销售经理。该调解书第四项,“被告尹剑、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40万元,其依据是2015年1月31日和2015年2月3日的两张出库单和周某某的收条。2份证据只能证明周某某收到货物,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数量、价款,且2张出库单上边的时间及米数均有改动,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康某恒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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