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0122853-7。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华港商务大厦A、B栋11层1101-110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449271-4。
法定代表人:詹欣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彬,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小军,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系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会计,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路桥公司”)与被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庆建筑公司”)、米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敦庆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冀04民终236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陈森彬,被告米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米小军对被告敦庆建筑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就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第一批施工项目S10合同段(以下简称“S10标段”)的劳务施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原告承接的S10标段的劳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敦庆建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分数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米小军(项目部会计)作为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支单上签字。现该项目合作已基本结束,但被告敦庆建筑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敦庆建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敦庆建筑公司未偿还所借原告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敦庆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400万元中只有35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项目部,但从被告敦庆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已偿还。记账凭证系项目部的被告米小军签名,还款事实应当真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还款行为是支付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1.其主张与被告敦庆建筑公司提交的原始凭证和转账凭证载明的款项性质矛盾;2.管理费及工人工资属于工程方面的款项与本案无关;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米小军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1.被告米小军在借支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是以财务主管身份进行的签字,无担保意思表示;2.原告所诉被告米小军为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借款担保100万元,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已经还清;3.本案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被告米小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广通路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S10合同段工程,由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实际施工,被告敦庆建筑公司给付原告管理费用215万元,及支付时间,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委托肖伟忠作为工程的施工全过程代表;
2.2010年7月2日广州增从项目部米小军签字借据两份一份80万元(建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原告通过马海霞账户转入被告米小军账户20万元现金,用以证明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3.2010年8月9日河北银行转款100万元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4.2010年9月17日(借据误写为2009年9月17日)肖伟忠签字100万元借据一份、2010年9月19日建设银行70万元转账凭证及2010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马海霞账户转入被告米小军账户30万元现金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敦庆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5.2011年1月14日肖伟忠签字100万元借据一份、2011年1月25日河北银行100万元转款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6.2010年10月15日10万元借据一份、2011年1月8日4万元借据一份、2011年1月24日30万元借据一份、2011年5月9日建设银行50万元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施工合作期间,被告敦庆建筑公司除前述400万元借款以外,还有借款94万元;
7.增派员工名单及邯郸员工名单、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增城项目部的考勤表一份、代发工资的汇总表、2009年至2013年每年的工资明细表、工资标准考核、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每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敦庆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部派驻员工名单,员工具体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
8.业主拨付及项目收款核对明细表,用以证明业主前三期付款时间为第一期2009年9月14日、第二期2009年10月23日、第三期2009年11月23日,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应付原告固定管理费用的时间;
9.中国农业银行增城支行账户销户申请,用以证明该账户是临时开设,专用于增城项目部结算使用;
10.增从项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用以证明该项目施工已经基本结束;
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系借款纠纷,不应当对管理费进行审查。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对肖伟忠的授权委托书是到2009年12月31日,该委托书原告是知晓的,对于原告提交其之后在借支单中的签名不予确认,不能认定是被告敦庆建筑公司的责任,授权委托书载明,对肖伟忠的权限是工程管理,没有授权行为;对证据2,2010年7月20日,20万元的收据不予确认,应当以实际的转账凭证为准,其中80万元的转帐凭证确认,但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对证据4,70万元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已经偿还。30万元的转账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肖伟忠签字100万元借据真实性确认,但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已经偿还;对证据6,其他借款,原告并没有对此提起诉讼请求,其次相关收据除被告米小军签名外没有被告敦庆建筑公司的盖章的签署行为,不能确定是否实质发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9、10,从材料的内容看与本案审理无关,本案是借款纠纷,施工合同的情况权利义务是否垫付公司款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是专属管辖,系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原告补充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米小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米小军作为被告敦庆建筑公司负责财务人员在借支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对被告米小军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支单,根据法律规定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米小军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敦庆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1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下简称“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还款3.633万元;
2.2010年8月9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还款2.5万元;
3.2010年9月15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还款100万元;
4.2010年10月19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还款10万元;
5.2010年12月31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还款100万元;
6.2011年1月24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还款134万元;
7.2011年5月13日银行进账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还款50万元。
8.2010年9月15日记账凭证(金额100万元)、2010年10月19日记账凭证(金额10万元)、2010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金额100万元)、2011年1月24日记账凭证(金额134万元)、2011年5月13日记账凭证(金额50万元),用以证明原始的记账凭证载明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上述记账凭证有原告安排在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被告米小军签名及转账凭证佐证,故偿还借款事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上述还款行为系为支付管理费,其即未对此举证,亦非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审理范畴,理应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敦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款项是付给被告米小军的,被告米小军是项目部会计,是被告项目部的会计,转款与原告无关;证据2,银行流水2.5万元在用途上注明是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两笔转款凭证未注明转款用途,故不能认定是偿还原告借款;证据5,该转款凭证用途上明确载明往来款,故该款项不能视为偿还借款;证据6,该转款凭证以及收据均注明往来款,不能视为偿还借款;证据7,该款项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证据8,对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应当由被告米小军确认。被告米小军作为被告敦庆建筑公司项目部会计,其单方职务的记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依据,并且该记账凭证中的表述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对此不知情。
被告米小军对被告敦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在项目中所有的通过米小军转进或转出的款项均为职务需要,不代表其个人行为;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会计报表才能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米小军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米小军聘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米小军是原告人员,被聘用为项目部会计;
2.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米小军是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对被告米小军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米小军作为原告派驻到被告敦庆建筑公司的人员,其在项目部记账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敦庆建筑公司项目部,其代表原告的只是监管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建立正规的财务账簿。
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对被告米小军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履行职务行为也认可,但劳动合同和施工合同备注其履行都是代表原告进行的财务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米小军代表项目部不能成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其后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通路桥公司原名为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更名为现名称,被告米小军原系原告公司职工。
原告承建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广州高速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工程。经协商,2009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敦庆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的地点、范围: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第一批施工项目S10合同段工程(K51+600~K55+415);工程施工的内容:该段公路长约3.815公里,技术标准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有隧道2道,单洞总长885m,互通立交1座,大中桥4座,计1250.5m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工期:在接到监理工程师的开工通知书后18个月内完成本合同工程;合同价款:根据该工程项目特点,甲方提取合同总价壹亿肆仟叁佰玖拾玖万伍仟陆佰零壹元(143995601元)的2.5%费用,共计人民币3599890.03元[其中1.5%为固定管理费(2159934.02元),1%为工程质量押金(1439956.01元)],工程有增减,根据实际情况,待完工后,根据工程结算金额多退少补,成立“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第一批施工项目S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委派2名管理人员,对项目实施宏观管理工作,一名负责项目管理,一名负责账务管理,其他人员组成均由乙方委派,人员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得到业主认可,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在项目管理部的管理下,乙方组织施工,并以甲方的名义承担和履行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和缺陷修复工作;在工程进度和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并危及甲方的经济利益和信誉时,甲方有权采取紧急措施,接管部分或全部工程、更换施工队伍或引进新的施工队伍,乙方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给甲方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费用的结算与管理……甲方派出的2名人员(包括工程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对本工程进行宏观控制及监督,在施工期间工资由乙方支付,标准为项目负责人10000元/月,财务负责人5000元/月,汇至甲方账户。乙方承担甲方委派人员在项目部的住宿、伙食和基本办公费用(含手机话费、交通费等)及其它因本项目发生的相关费用,甲方派出的人员在施工期间必须按照业主、监理工程师及乙方的要求常驻工地(正常节假日除外),如因此影响正常施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更换人员;合同对工期与进度计划、双方的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予以明确约定。在《工程施工合同》上,原告、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加盖公章,肖伟忠作为被告敦庆建筑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2009年5月18日,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编号:0085270,载明:兹授权肖伟忠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其权限是: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第一批施工项目S10合同段工程施工全过程代表。有效期限:2009年12月31日……。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在授权委托证明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被告敦庆建筑公司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立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第一批施工项目S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肖伟忠任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增城中区支行开立银行账户,户名: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9×××50,原告指派被告米小军任该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于2009年4月底5月初到项目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敦庆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敦庆建筑公司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立的“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敦庆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3月19日《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案涉工程工期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的开工通知书后18个月内完成本合同工程”,此后2009年5月18日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中载明对肖伟忠的授权为“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第一批施工项目S10合同段工程施工全过程代表。有效期限:2009年12月31日”,故肖伟忠超过2009年12月31日签字行为仍系代表被告敦庆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敦庆建筑公司的肖伟忠签字超过授权期限无效的抗辩不成立。被告米小军系原告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委派至增从高速S10项目部的会计,被告敦庆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被告米小军签字办理的转款系增从高速S10项目部向原告的转款,肖伟忠和被告米小军签字的借支单、收据所涉借款已转款至项目部账号,依法可以认定被告米小军签字的借款是代表增从高速S10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并且通过根据被告米小军陈述,除转入项目部账户的款项外其他款项无论是现金或是转入其个人银行卡内,均称为现金,故原告于2010年7月2日,通过马海霞账户转入被告米小军账户的20万元及2010年9月17日,通过马海霞账户转入被告米小军账户的30万元均系借款部分的现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借支单和转款凭证,原告因案涉工程的需要向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出借资金4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敦庆建筑公司返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敦庆建筑公司提交的7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其中支付马海霞的2.5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劳务费、支付米小军的转款3.633万元被告米小军认可其收款后取现用于项目部,该两笔转款未转至原告账户,故此两笔转款不能认定为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在未结清涉案工程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对于另外5笔合计394万元的转款,根据借款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借款时应向出借方出具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等事项的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借款人还款时应收回此前出具的债权凭证或由出借方出具证明借款债务清结的证明。被告敦庆建筑公司五笔(四次从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转款、一次从郭素香个人银行账号转款)向原告转款的时间介于原告向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出借借款期间,被告敦庆建筑公司在转款后并未收回出具的收据和借支单,且原告对2011年1月24日的134万元、2011年5月12日50万元两笔转款分别出具的收据也未载明转款为偿还借款和偿还哪一笔借款,上述情况有悖常理,被告敦庆建筑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五笔转款系偿还借款及上述情况的合理性存在,故对被告敦庆建筑公司主张的上述五笔转款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米小军仅在2011年1月14日借支单担保人处签名,并无明确担保意思表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米小军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米小军对承担担保责任予以否认;原告认可被告米小军系其委派至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的会计,被告米小军签字的借支单、收据所涉款项已转款至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依法可以认定被告米小军在收据、借支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米小军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米小军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成立。综上,原告所诉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霄燕 审 判 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宁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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