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恩,男,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住所地:肃宁县新河肃路南侧、规划东绕城路西侧、针纺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592494779A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顺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富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建清,男,该公司经理。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前湖大道999号海域香廷178#楼111室(第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L86K59
原告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富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顺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富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4025元整和3000元活性炭颗粒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承担此次所有的诉讼费。
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花费的必要的食宿费,交通费等。
庭审时原告称诉状中说的违约责任,本次诉讼不再要求,诉状中说的食宿费、交通费也不再要求。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喷漆与喷粉车间废气排放规范化进行改造。
承揽合同约定如下:合同(不含税)总价为¥93500元整,合同中约定以预付款28050元到账时间为准计算工期,施工工期20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被告付给原告28050元为预付款;施工人员及材料到达被告现场,卸车前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0%(46750元)。废气处理系统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及时联系第三方对系统进行环境监测,监测后及时请当地环保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5%(14025元),合同约定:施工人员安装调试完7日内被告应验收完毕,超过7曰不验收视为验收达标。合同总额的5%(4675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于2018年6月14日前付清质保金4675元整。
合同约定,该工程进度款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时,被告毎延期一天以该工程款项费用合计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方工期每延期一天,以该工程款项费用合计的1‰承担违约金。
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第一笔款项28050元整,原告施工人员与材料于2017年6月28日晚到达被告施工现场,6月29日上午准备卸车,但被告违约并未付第二笔进度款46750元整,并强行卸车,原告无奈,只能停工进行抗议,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延期5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07月03日支付第二笔款项46750元整,收到款项后,原告施工人员开始安装,经被告要求,原告方施工人员又帮助被告方安装了应由被告方负责安装的部分,延误了原告方施工人员5天时间,久经挫折,原告方施工人员于2017年7月14日施工完毕。但被告公司于安装调试完7日后并未付给原告进度款(14025元),现已安装调试完多日。
原、被告又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活性炭颗粒的《产品购销协议》总额3000元整,货到付款,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收到货后也没有付给原告款项3000元整。
两个合同的款项共计17025元,因被告原因引起的施工人员待工费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及签有熊建清名字的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喷漆与喷粉车间废气排放规范化进行改造,由被告付给原告相应工程价款。2017年7月14日原告施工完毕。
原告还提交产品购销协议、熊建清签字的签收条一份、从网银上下载的被告给原告的转款记录复印件一份、现场施工照片。
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履行义务在被告,是否履行完毕应由被告举证,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给付清原告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402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1402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3000元活性炭颗粒款,按原告陈述是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402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承担19.5元、被告承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芳
书记员:宋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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