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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与范某、王某某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西。
法定代表人:郝吉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系王占斌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l967年8月l5日出生,系王占斌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首宏,l971年8月l4日出生,系王占斌之女。
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与王占斌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1)阳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网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张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网络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13年9月22日,王占斌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范某、王某某、王首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寿青,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9日,王占斌向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12月6日,原告王占斌与被告原阳原广播电视局签订了一份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协议,由原告将除县城、黄良坡和大田洼乡以外的阳原县所有范围区域有线电视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承包金额为每年70万元。200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变更为从2008年起每年50万元。承包协议还约定了承包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其中对甲方(原阳原广播电视局)重点的要求是:“甲方要严格对农村网络进行执法管理,依法取缔私装卫星电视收视器等设备,狠狠打击不法商贩。”“对输出信号设备及时维修,以确保输入农网的信号质量”,“负责对主光缆的破坏性线路恢复”等,对乙方(王占斌)的重点要求是按时交纳承包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并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2007年和2008年的承包费。后由于履行协议过程中的不同意见,被告借口原告未交2009年的承包费即强行终止了协议。原告在承包以后,开通了整个乡镇的有线电视网络,改造了大量的原有设备,投资设备总额达160多万元。被告强行终止合同后,对于原告投资的设备分文不予赔偿。原告认为,“承包协议”在履行中,首先是被告违反了第十条约定,执法管理不力,使全县私装卫星电视设施泛滥直接导致了收视用户的减少,给协议的履行造成了困难,对应由被告维修的设备不予维修,使原告的投资成本加大。其次,对于超收的2006年度35万元收视费只字不提,只是一味地要承包费,并不顾原告的巨额投资,强行收回经营权。原告的投资是长线投资,前三年均负债经营,本指望后几年有所回报,而被告无理地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不可逆转的巨额损失,被告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经济利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投资的设备款、维修设备等费用计1638700.3元;归还超收的2006年度收视费35万余元;退还2009年度由被告收回的收视费16032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接收价值12万元的库存材料,支付从起诉之日到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二审中,张家口市春立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材料,内容为“关于我公司出具的张春咨鉴字(2012)7号《阳原县旅游文化广电局农村有线电视工程王占斌承包期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七条:承包期间维护网络及新增用户工程造价252759.23元。此工程造价是06-09年维护网络及新增用户工程实际发生的新增工程量、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安装等工程造价的费用。此费用不包含网络维护费用。”,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对此不认可,王占斌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均认可维护网络主要是更换设备。
本院二审认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虽于2007年5月14日成立,但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补充协议》,系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原负责人与王占斌签订,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此,双方应按《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协议》及《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虽然属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之规定,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属可参加诉讼的其他组织,能够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原判认定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1、原判王占斌给付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承包费265000元,虽然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没有反诉,也没有另案起诉,但其在原审答辩中,辩称王占斌尚欠其2009年前l0个月承包费34万元,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原判用王占斌实有库存材料125011.9元抵顶其欠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材料费75000元,因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不同意抵顶,故王占斌实有库存材料125011.9元应归其所有,并偿还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材料费75000元。3、张家口市春立工程咨询公司系经本院审查,属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公告在册的鉴定单位。其经营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结算、工程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工程造价信息、技术经济咨询及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业务。鉴定人员纪某为高级工程师,于春香为工程师。因此,张家口市春立工程咨询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参加鉴定的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符合案件实际,鉴定结果有效。关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提出金家庄有线电视安装工程款由其承担不尽合理问题。因鉴定报告中该线路鉴定结果为新建网络,故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因其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认定,且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本院不予采纳其重新鉴定的请求。4、干扰机属于国家政策规定明令禁止安装的设备,并且该设备不属于有线电视网络配套设施,故原审认定干扰机由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据鉴定报告,王占斌在承包期间2006年至2009年维护网络及新增用户工程造价为252759.23元,因该费用系维护网络更换设备耗材及新增用户工程造价,故该笔费用应由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承担。5、依据鉴定报告,王占斌在承包期间对有线电视安装工程及改造工程造价共计1305920.59元,双方解除承包协议时,王占斌已承包了3年10个月,但因有线电视安装及改造工程系王占斌分别在2006年、2007年、2008年完成。故原审法院以农村有线电视网络使用年限和王占斌承包年限12年计算,酌定按王占斌己平均使用2年半计算折旧率为21%,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赔偿王占斌承包期间的工程投资损失l03l678元;网络残值归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所有;赔偿王占斌在小石庄等库存材料50670元(151870元-101200元)。四、王占斌给付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材料费75000元。五、合同解除时小石庄等库存干扰机6台及王占斌家实有库存材料归王占斌所有。上述相抵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共给付王占斌10316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670元,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负担10000元,王占斌负担5670元;鉴定费63000元,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负担60000元,王占斌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0元,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负担10000元,王占斌负担5670元。
申请再审人称,原一审及二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三款、四款及八款的规定,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未经质证,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依法再审。请求:1、依法改判阳原县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和阳原县广播电视台以股东权益对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2、依法重新对被申请人承包期间形成的农村有线电视网络工程资产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3、判决由于被申请人逾期支付承包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解除后其库存材料由其自行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网络公司提交的北京五洲视通公司书证材料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网络公司提交的北京五洲视通公司书证材料属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本院以电话、特快传递方式告知北京五洲视通公司到庭对其出示的书证材料接受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质询。但该公司无故未到庭,因此,北京五洲视通公司出具的书证材料因没有在法院的组织下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书证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关于网络公司提交的6张票据是否影响原司法鉴定结果的问题。张家口春立工程咨询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其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造价规定、取费标准,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在法院的组织下,对施工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现场勘察,依法作出了张春咨鉴字(2012)7号司法鉴定结论。网络公司提交的6张票据并不影响司法鉴定的结果,票据载明的金额仅反映出施工方的投资成本。至于4张收据票号时间跨越三年但票号相连不符合逻辑的问题,票据的金额是否真实,是开具票据方与接受票据方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三)关于原承担本案鉴定工作的部门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问题。经核实,张家口春立工程咨询公司系法院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业务范围:安装定额(含广电与通信)。鉴定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第三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综合基价》中的第一至第五章内容,第五章内容有“有线电视系统设备安装工程”。鉴定人员纪某为注册造价工程师,于春香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其二人具有司法鉴定从业资格。张家口春立工程咨询公司参与本案的司法鉴定属例行工作。(四)关于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施工项目进行勘测,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在勘测笔录上签字是否影响司法鉴定的问题。经查,2012年3月9日,阳原县人民法院以(2011)阳外委通字第43号文字通知的方式,告知网络公司派人参加法院组织的网络公司与王占斌承包合同施工项目的现场勘察。2012年3月27日,网络公司(阳原县旅游文化广电局)杨明奎等5人参加了现场勘察,但他们拒绝在勘察笔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系对签字权利的放弃,并不能否定法院组织相关部门对施工的项目进行勘测的事实。因此,网络公司工作人员拒绝在勘察笔录上签字不影响司法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五)关于库存材料是否应由网络公司接受并支付价款的问题。库存材料应由网络公司接受并支付价款。网络公司通知了王占斌终止承包协议,但其未对库存材料进行交接,而且网络公司占有并使用了部分库存材料。对此,网络公司有过错,网络公司理应支付已使用的材料款,并接受剩余的库存材料。(六)关于王占斌承包期间2009年的收视费由谁收、谁应当享有该收视费的问题。2009年的收视费王占斌享有收费的权利,但王占斌与网络公司解除承包协议时,即2009年11月2日,王占斌尚未收取该年度的全部收视费。收取收视费是借助网络公司的营业网点收取,此时的王占斌没有占有网络公司的营业网点,其无法自行收取。因此,网络公司在收取2009年度客户的收视费完毕后,应将该款交付王占斌,金额为42290元。(七)关于网络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网络公司向省法院申请再审时,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但省法院对此问题并没有认可,省院作出的裁定书申请再审人主体仍为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在本案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冀广网财字(2014)1号《关于发放2012年度股东红利的通知》,欲证明王占斌应向阳原县广播电视台主张权利。从网络公司提交的内容反映,附件三《河北广电网络集团2012年度分红明细表》证明阳原县广播电视台是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的股东,并不能证明电视台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虽然王占斌与阳原县广播电视局签订了《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协议》,但广播电视局涉及网络事宜的权利与义务由网络公司承继,且在原一、二审时网络公司对王占斌向其主张权利并没有反驳,仅是对给付的承包款金额提出质疑。对此,网络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综上,网络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张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向东 审判员  薛团梅 审判员  柳 瑛

书记员:吴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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