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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9190169C。
法定代表人:闫继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住所地武某县新华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663694509H。
负责人:岳双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保,
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某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衡水旭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振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衡水旭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衡水市深州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萍,
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集团公司)、河北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集团武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凯、申振英网络安装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保、贾海宁,被上诉人申振英、申振英委托代理人金玉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武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上诉人并非适格主体。2007年6月28日,广电武某分公司与北京电信工程局针对武某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工程投资事宜签订《合作意向书》,该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至2021年12月30日止。2008年11月8日,卢建仁与张振凯签订《武某县农村有限电视网络转让合同》将广电武某分公司与北京电信工程局所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张振凯,但是这份合同中并无北京电信工程局的盖章认可,卢建仁也并非北京电信工程局法定代表人,该份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后续以张振凯为合同主体所签订的合同均是无效的。2008年11月8日,卢建仁与张振凯签订的《武某县农村有限电视网络转让合同》中申振英并非合同主体,其并不是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北京电信工程局、张振凯均无证据能证明其将部分合同权利转让给了申振英,故申振英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有误。二被上诉人已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
衡水旭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31日二被上诉人就将农网全部资产转让给了
衡水旭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与上诉人洽谈后续合作或是收购问题。第二,被上诉人不具备经营有线广播电视资质。根据《有线广播电视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必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经营,不能由自然人经营。第三,被上诉人据以诉讼的合同系已作废的合同。广电武某分公司系2007年7月10日从原广播电视局系统分立出来的机构,本案中与北京电信工程局签订的合同早于广电武某分公司成立时间,所以加盖了武某县广播电视局的公章。广电武某分公司成立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移交到广电武某分公司处。广电武某分公司在内部审查时发现与二原告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中有部分内容不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线广播电视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强制性规定,也因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所以在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发展武某农村有限数字电视协议》后,又签订了《终止农村有线电视经营合同补偿协议》,完全终止了双方间的合作。为保证内部审查,终止协议签订的时间写在了2016年2月20日之前。关于补偿数额以及补偿方式问题双方尚在商议中。
张振凯、申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分成本金93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22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第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合作发展武某农村有限数字电视协议”,协议约定第二被告每月将整转收入的60%(不低于15万元)付给二原告作为分成,当分成本金转入二原告指定账户达240万元时,该合同终止;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先付给二原告30万元,自原电视网络全部割接为第二被告信号源之日起(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完成割接)10个月内完成整转,12个月内结清应付金额。保证每月足额给付二原告分成收入,不足部分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第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方面严重违约,几乎每个月都不能按时付款,二年多来一共给付二原告1470000元,尚欠分成本金930000元,迟延付款利息222850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乘以迟付天数和迟付金额得出,提交《付款及利息明细表》予以说明)。因为第二被告武某分公司直属于第一被告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广电武某分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合作发展武某农村有线数字电视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二原告同意自愿将现有武某县境域内现有的有线电视网络及用户资源入股与广电武某分公司合作发展农村有线数字电视业务。有线数字电视业务开展后的网络优化及其他支出均由广电武某分公司承担,二原告不参与广电武某分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广电武某分公司每月将整转收入的60%(不低于15万元)付给二原告作为分成,分成不足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每月25日结算一次,将资金转入二原告指定账户。当转入二原告指定账户(经营收入分成本金)达240万元时,该合同自行终止,所有武某县(除××、清凉店外)境域内的农村有线电视网络及用户资源的管理权及所有权完全归广电武某分公司所有。广电武某分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先付二原告30万元,自原农村模拟电视网络全部割接为广电武某分公司信号源之日起,在10个月内完成整转,12个月内结清应付金额。本合同签署前二原告需将目标资产的所有技术资料交付广电武某分公司。
2016年2月17日广电武某分公司向二原告付款200000元;2016年3月1日付款50000元;2016年3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6年4月6日付款150000元;2016年6月7日付款50000元;2016年9月14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0月10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1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5月27日付款50000元;2017年6月9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7月11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8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9月27日付款20000元;2018年1月26日付款200000元;总计广电武某分公司向二原告付款1470000元。广电武某分公司是河北广电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广电武某分公司与二原告签署的《合作发展武某农村有线数字电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二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本案涉诉合同可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处理。《合作发展武某农村有线数字电视协议》中“武某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创建简述”的内容,对张振凯、申振英的主体资格和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据此可认定广电武某分公司是在签订合同前已充分了解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才与二原告签订该合同的。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广电武某分公司基于武某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权益不属于二原告,而提出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电武某分公司根据广电武某分公司证据3提出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
衡水旭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在原告证据2中予以说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振凯、申振英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二原告是否违约未向广电武某分公司交付全部技术资料。《合作发展武某农村有线数字电视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署前乙方(二原告)需将目标资产的所有技术资料交付甲方(广电武某分公司)”,因该协议于2016年2月20日签署,广电武某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关于二原告违约未交付全部技术资料的抗辩主张。且根据广电武某分公司当庭陈述和答辩,本院认为广电武某分公司已经实际控制了武某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二原告不再实际控制武某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故本院对广电武某分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款项及付款时间。根据《合作发展武某农村有线数字电视协议》约定,广电武某分公司应在2016年2月25日前向二原告支付30万元,在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每月25日前至少向二原告支付15万元,并在2017年2月21日前向二原告支付剩余30万元,即广电武某分公司总计应向二原告支付营业收入分成本金240万元。根据二原告自认和广电武某分公司当庭陈述,截止2017年2月21日广电武某分公司向二原告支付80万元,欠付160万元,广电武某分公司构成违约。此后,广电武某分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欠付的营业收入分成本金67万元。二原告要求立即获得被欠付的93万元营业收入分成本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获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获得2017年2月21日至5月26日(95天)期间本金160万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200元;2017年5月27日至6月8日(13天)期间155万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75元;2017年6月9日至7月10日(32天)期间140万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700元;2017年7月11日至8月10日(31天)期间125万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375元;2017年8月11日至9月26日(47天)期间115万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025元;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121天)期间113万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365元;2018年1月26日至3月20日(54天)期间93万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110元;共计2228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的关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电武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北广电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振凯、原告申振英支付欠付的营业收入分成本金9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2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8元(已减半)由被告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二被上诉人营业收入分成本金及违约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发展武某农村有限数字电视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当事人均为异议。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被上诉人)同意自愿将现有武某县境域内现有的有限电视网络及用户入股。根据合作发展协议第三条规定,当转让乙方指定账户达到240万元,该合同终止,农村网络管理权和所有权及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未约定入股比例可以看出,双方行为具有权利有偿整体转让性质。二被上诉人移交后的光缆等设备即便存在严重老化,无法继续运行,没有任何利用价值,不产生营业收入,但由于工程投资交易行为始于2008年,农村模拟电视网络的整体换代是正常的更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双方割接信号源之后,上诉人转出第一笔转让款20万元,2016年3月1日付款50000元;2016年3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6年4月6日付款150000元;2016年6月7日付款50000元;2016年9月14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0月10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1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5月27日付款50000元;2017年6月9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7月11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8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9月27日付款20000元;2018年1月26日付款200000元;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共计付款1470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均为异议,根据《合作发展武某农村有线数字电视协议》约定,上诉人广电武某分公司应在2017年2月21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仍有转让款930000元未付,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按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违约金,并无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2007年6月28日,广电武某分公司与北京电信工程局针对武某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工程投资事宜签订《合作意向书》,2008年11月8日,卢建仁与张振凯签订《武某县农村有限电视网络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武某县广播电视局、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关于武某县农村有限电视网络安装工程投资合作合同书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给付上诉人利益分成款29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武某县广播电视局、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关于武某县农村有限电视网络安装工程投资合作合同书,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供的卢建仁与张振凯签订《武某县农村有限电视网络转让合同》中没有北京市电信工程局的公章或授权书且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未向上诉人广电武某分公司交付全部技术资料问题。因协议约定在乙方给付全部资料之后才签订合同,现有协议已加盖公章和有代表人签字,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河北广电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综上所述,河北广电集团公司、河北广电集团武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6元,由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高永胜
审判员 高彦明

书记员: 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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