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吉伟,经理。
住所地:阳原县西宁路。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76层701-01单元。
负责人:桑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分公司)与被告辛某某、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辛某某、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光缆、电杆等财产损失50836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0时30分,被告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中型货车,沿河北省阳原县揣骨疃镇曲长城村道路行驶时,不慎将原告的光缆、电杆挂倒,造成了原告光缆、电杆损坏、广电信号不能输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派员工赵祥忠代表公司参与被告就损害财产进行实地调查,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辛某某驾驶的京A×××××中型货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由于被告未积极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但投保人北京北振华威商贸有限公司允许的驾驶人辛某某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按照投保人与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我公司已支付给投保人。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2、原告已通过投保人向我公司理赔,数额为2100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极端不合理;3、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辛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有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逾期4天,由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系统升级导致未换新证,交通部门规定,超过180天视为无证,将依法注销,交商业险保单未明确规定从业资格证过期免赔条款,不属于我的过错,我已经投保了足够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也未告知我从业资格证过期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有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财产损失21000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原告的光缆等损失50836元,提供鉴定报告1份。被告北京分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远远超过原告向我公司理赔时提交的损失清单,要求重新鉴定,提供原告理赔时提交的损失清单一份。被告辛某某对赔偿50836元有异议,起初三方协商在原告理赔时报价21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5800元,三方认可并同意,因为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原告起诉。原告主张理赔时提交的清单是被告找关系报的价,低于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北京分公司理赔时提交的损失清单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鉴定结论鉴定价格明显偏高,原告主张因被告找关系而报的价低无证据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光缆等损失21000元)。
2、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北京分公司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辛某某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正规票据证实,确认鉴定费3000元)。
3、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为实际发生。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北京分公司主张被告辛某某从业资格证过期,按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而拒赔。被告辛某某主张自己有从业资格证,由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系统升级导致未换新证,但依据《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管理规定》第32条第5款,超过180天未经审换的依法注销,自己的未注销,且商业三者险保单未明确规定从业资格证过期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未告知从业资格证过期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分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从业资格证过期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故支持原告及被告辛某某的主张,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4600元(含鉴定费3000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9600元,由于被告辛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投保的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600元,共计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145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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