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播电视报广告信息公司
张伟娜(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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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广播电视报广告信息公司(以下简称广播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娜,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广播电视报广告信息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云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播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入职后,原告主张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签。现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仲裁委裁决失业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工资已达到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提交的银行对帐单不能反映被告工资的实际数额。被告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工资不仅打到银行卡上,而且还以现金方式发放。仲裁委以银行对帐单显示的不真实的工资数额认定被告未达到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显属错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他各项费用依法重新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辞职,工作已满5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裁决该项费用为8045元,被告予以认可。根据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石家庄市每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数额是720元,13个月为9360元。原告自2012年9月到12月未给被告发放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被告未达到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被告有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工资及差额。因原、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计算依据,被告未提起诉讼表示被告对裁决书认可,上述各项费用的数额以裁决书为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广播电视报广告信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失业金7920元、未达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7923.09元、拖欠工资46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14元、双倍工资差额27042.8元、经济补偿金8045元共计5606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播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被告有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工资及差额。因原、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计算依据,被告未提起诉讼表示被告对裁决书认可,上述各项费用的数额以裁决书为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广播电视报广告信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失业金7920元、未达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7923.09元、拖欠工资46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14元、双倍工资差额27042.8元、经济补偿金8045元共计5606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播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高涵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魏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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