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敬国
陈永清(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于汝旺
原告河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秦皇小区34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4596-9。
法定代表人裴晓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国。
委托代理人陈永清,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昌黎县黄金海岸滑沙场,组织机构代码78572133-3。
法定代表人马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汝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国、陈永清,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汝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庭审中提出对证据2中“秦某某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而后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通知被告办理具体委托鉴定事项时,被告拒不配合而无法鉴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揽被告“球场道路路面工程、高尔夫球场小桥工程和高尔夫球场会所建造工程”,原告于当年12月份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截止到2008年12月2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533677元,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协议形式对会所建造工程价款进行书面确认,认可“会所建造工程”工程款为509905元,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承揽的所有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确认,双方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683582元,被告实际支付53367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99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补充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12月21日双方经核对产生的财务对账单说明了被告尚欠原告149905元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并且经过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99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补充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12月21日双方经核对产生的财务对账单说明了被告尚欠原告149905元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并且经过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99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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