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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仁和嘉苑38幢26单元26号商业门店。法定代表人:张泽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安国市。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安国市。

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陈某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二十万元,二被告自愿用所有的妇幼家属楼东楼1单元2层北门作担保,并自愿将房产证交给原告。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决。李某、陈某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借款,3月19日我们也没去原告处,也没有收到这笔借款。1月份我们曾替张恒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7年3月19日借条、收条及银行卡号,欲证明借款关系成立;2、建行转账凭证,欲证明转账给张恒且二被告同意支付给张恒;3、二被告的房产证原件。以上三组证据相互印证2017年3月19日二被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合法持有房产证,也可以印证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李某、陈某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条是2017年1月18日去把房产证抵押那儿的,当时张恒说让我们担保,签个字,3月19日的签字不知道怎么来的,因为3月19日我们没去原告那儿,三组签字像我们签的,其他都不是我们写的。其他的我们不承认,借条上其他地方都不是我们写的,不需要鉴定了;证据二:这笔款我们不知道,3月19日我们没去原告那儿,也没有指定把钱打到这个账号上,转账的真实性认可,我们对3月19日发生的事不知情;证据三:房本是帮着张恒周转一下,我们从来没有说过借款。如果收条、借条都是我们打的,钱应该打到我们帐号上。并提交反驳证据:张恒个人书面声明一份,欲证明3月19日没有借款。原告对该反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认可,声明显示3月17日已经把房本拿走了,3月19日本案借款之日张恒打电话让把房本送回来,这两句话印证二被告以房本抵押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的事实。二被告为证明不存在借款事实又提交自我院(2018)冀0683民初431号卷宗中复印的借款合同两份,欲证明借款合同上所约定的事项与原告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一回事,但两份借款合同的第一页的借款期限、第二页的被告签章不一致,故认为借款合同系原告伪造,但其承认借款合同第二页借款方签字是二被告签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合同确实是第一次起诉开庭提供的,借款事项与本案中的借条是一回事的,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原件,一份为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复印件是自原件复印得来。复印时,借款合同原件第一页借款期限的位置是空白,第二页甲方签章位置和法人代表位置均为空白。复印后,才在复印件上写的借款期限和加盖的原告公章,故出现了公章位置不太一致的情况,很明显复印件将借款期限写成9个月是笔误,因为两份合同的借款期限起止日期是一致的,借款合同第二页借款方均为二被告签字捺印,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提供合同原件及第一次起诉时的复印件为证。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其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与二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但其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不认可,主要原因是两份借款合同第二页右面,一个有法定代表人签章,另一个没有。公司的签章一个高一个低。左边确实一模一样,其认为所有原件都在原告处,如果需要改合同主动权都在他们手中,我们手里一份都没有。我们太信任张恒了。我认为合同上第一页的名字不是我们签的,第二页上的名字是我们签的。欠条上的3月19日与借款合同上的3月19日写的也不一致。法庭当庭询问二被告是否需要申请鉴定,二被告称需要,法庭当庭告知其需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经庭审质证,本案中原告对复印件的形成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时二被告也承认借款合同上第二页借款方为其本人签字,且借条、收条、银行账号确认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房产证这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另,二被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其放弃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被告李某(乙方)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二分六,逾期承担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自愿用安国市妇幼家属楼东楼1单元2层北门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某、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小写)200000.00(捺印)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签字:李某(捺印)陈某(捺印)2017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泽欣建设银行卡(卡号:62×××78)将借款194800元(扣除部分利息5200元)转入被告李某、被告陈某签字确认的建行账号62×××65。被告李某、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以上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0.00(捺印)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签字:李某(捺印)陈某(捺印)2017年3月19日”。庭审中,被告李某、陈某称需对借款合同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称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3日起支付利息。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借款本金,将借款本金降至17万元。另查明,因本案所涉纠纷,本案原告曾于2018年4月3日将本案被告诉至我院,后于2018年7月26日撤诉,我院于同日作出(2018)冀0683民初4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账号确认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李某、被告陈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8)冀0683民初4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丽、宋新成,被告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李某、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账号确认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李某、陈某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提交张恒个人声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证实其主张,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李某、陈某主张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李某、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948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借款本金,将借款本金降至1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认可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转账金额为198400元为扣除部分利息后的金额,故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应为198400元。其次,银行账号确认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已根据被告李某、陈某确认的银行卡号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198400元的义务。故被告李某、陈某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800元的义务,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借款本金,将借款本金降至17万元,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第四、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某、陈某自2018年4月3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截止到2017年11月18日,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合年利率为180%),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8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远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李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亮亮

书记员:薛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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