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仁和嘉苑38幢26单元26号商业门店。法定代表人:张泽欣,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邵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祁州药市。委托代理人:关立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张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二分六支付利息,同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被告邵龙连带偿还50万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协商后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五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月利率二分六,第一和第二被告自愿用所有的怡康苑5号楼2单元4层302室作抵押担保,并自愿将房产证交于原告,第三被告邵龙为借款担保人,承诺如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无条件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被告却不信守诺言,借款合同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至今日本息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邵龙承认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为夫妻关系,2017年5月28日其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邵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张某、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为二分六;借款方须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本息,逾期需承担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2018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泽欣的账号按照被告张某的指定向邵龙账号转账给付10万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泽欣的账号向张某账号转账给付287000元,其余113000元由原告现金给付张某。被告张某、王某将利息偿还至2017年10月26日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转帐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王某、邵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丽、被告邵龙委托代理人关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张某、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某、王某应该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第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王某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二分六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邵龙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邵龙应对被告张某、王某依法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答辩,依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返还原告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邵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广亿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亮亮
书记员:薛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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