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广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秦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苓,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广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苓,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仲裁中被告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奖金构成,奖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月工资共计3500元,其对此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明予以证明,并且被告称其从2015年3月开始工作至2015年11月7日止,这期间不足9个月,但仲裁裁决书中却裁决了35000元(十个月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承担任何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是在2015年3月份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的运营二部工作,负责在外安装维护用户的宽带。2015年11月7日下午,在沧县维修宽带时从电线杆跌落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至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为被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银行卡发放,奖金为现金发放,工资表在原告处存放。仲裁裁决认定每月工资3500元是正确的。请求法庭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安排在沧县运营二部,工作岗位为维修工,负责在外安装、维修用户宽带。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双方提交的被告赵某某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和银行打款记录,被告月工资收入平均2561元。2015年11月7日下午,被告赵某某在沧县维修宽带时从电线杆跌落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500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沧人劳仲案裁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广丰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自2015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沧人劳仲案裁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受伤住院,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工作期间共计九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赵某某提交的银行卡打款记录及原告提交的单位工资表一致,可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被告辩称除上卡工资外,还有通过现金方式领取的奖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已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待遇,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3049元(月平均工资2561元×9个月=23049元)。关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缴纳社会保险,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法为其补缴,被告承担法律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广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广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向被告赵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30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河北广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赵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申报和登记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其工作期间单位应缴纳的保险费用,被告赵某某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北广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霞
书记员: 黄晓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