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平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奇,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郁,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平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平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邵俊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郁在法庭辩论阶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提出反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反诉诉讼,本案按张某某撤回反诉处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平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编号:GFLSY字03669);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龙源盛世底商的20套房产的备案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编号:GFLSY字03669),并在灵寿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20套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寿县龙源盛世的20套商品房,建筑面积共计2062.66平方米。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合同确无履行必要,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撤销20套房产的备案登记。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河北平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用于证明《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是为《借款协议书》的担保合同,因《借款协议书》并未履行,因此《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也没有履行的必要,应当解除;
2、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证明事项同证据1;
3、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4]第392号裁决书,证明事项同证据1;
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裁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事项同证据1;
5、《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用于证明《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是《借款协议书》的担保合同,且抵押房产已经做了备案登记,因《借款协议书》并未履行,因此,《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也没有履行的必要,已经做抵押登记的房产也没有履行的必要,被告应协助原告撤销房产的备案登记;
6、龙源盛世底商明细表,证明事项同证据5;
7、灵寿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事项同证据5;
8、2015年灵寿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事项同证据5;
9、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灵寿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2、收据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河北平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编号:GFLSY字03669),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寿县广场南街东侧龙××盛世广场底××套,建筑面积共2062.66平方米,房屋价款1753261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灵寿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备案登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当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抵押房产为龙源盛世商业20套,建筑面积约2062.66平方米,抵押房产价值6187980元,担保方式为原告将抵押房产以预告登记的方式预告登记在被告或其指定人名下,并于预告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房产交付被告。2015年2月26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4]第39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石民四裁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即被告张某某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系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担保措施,且原告已收到了6187980元款项为由,一直未给付原告购房款17532610元。2016年1月11日,石家庄荣诺会计师事务所荣诺审字(2016)W0001号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为河北平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三个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4×××71;灵寿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股份有限公司正南信用社,账号:15×××46;灵寿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股份有限公司正南信用社,账号:15×××67)中,没有单笔超过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的款项进账,没有整笔6000000元(大写陆佰万元)的款项进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编号:GFLSY字03669)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支付原告购房款,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争议房产系原告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但其提供的收据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平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编号:GFLSY字03669);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河北平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灵寿县广场南街东侧龙源盛世广场底商20套房产的备案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张丽
陪审员 胡玉巧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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