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平安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XX添
原告:河北平安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东环路五里庄,机构代码:L1219495-X。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添,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河北平安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XX添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平安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价款41000元,付给原告垫付的运费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薄刀分压机、打钉机各1台,合计价款81000元。
并约定被告预交定金4万元,余款货到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定金4万元,原告将定作物送到被告处。
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清余款,至今仍欠价款41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2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履行合同义务情况。
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的合同,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
被告XX添未就原告的起诉提出抗辩,同时原告提交了承运人出具的运输协议及书面证明,应认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定金4万元、被告尚欠价款41000元,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41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货到付清余款,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送到被告处,被告应当立即付清余款,被告未依约付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可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运费25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运费的主体,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已经交纳保全费47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垫付的保全费4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添付给原告价款4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添付给原告垫付的保全费470元。
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XX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履行合同义务情况。
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的合同,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
被告XX添未就原告的起诉提出抗辩,同时原告提交了承运人出具的运输协议及书面证明,应认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定金4万元、被告尚欠价款41000元,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41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货到付清余款,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送到被告处,被告应当立即付清余款,被告未依约付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可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运费25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运费的主体,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已经交纳保全费47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垫付的保全费4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添付给原告价款4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添付给原告垫付的保全费470元。
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XX添负担。
审判长: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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