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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平安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大某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平安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白马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L1219495X8。
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
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莆田市大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工业园晴岚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2Y4F9NXH。
法定代表人:吴鸿,执行董事。
原告
河北平安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

莆田市大某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
原告
河北平安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所收定金不予返还,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纸箱包装机械一套,设备总价款594100元,自原告收到定金日起65日提货,特殊情况延期30日,逾期视为被告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设备做好,通知被告提货。被告验货后,提出部分整改方案,原告两次发函至被告,要求被告就整改方案以文字形式通知原告,并就整改部分订立补充合同,被告置若罔闻。原告无奈再次致函被告提货,但被告至今未来提货。涉案机械系根据被告特殊要求制作的大型设备,原告无法另行销售,被告拒绝提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此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
莆田市大某鞋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不在东光县,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福建莆田新平安纸箱包装
机械有限公司,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合同看,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定作合同,其主要是以原告按照被告方的特殊要求完成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原告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原告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被告以交货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
莆田市大某鞋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
莆田市大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艺凯
人民陪审员 侯松岐
人民陪审员 孙洁

书记员: 杨彦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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