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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帛丰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帛丰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183号棉宏大厦425室。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河北帛丰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丰润滑油公司”)与被告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帛丰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帛丰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现金37588元或者价值37588元的英壳牌润滑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帛丰润滑油公司系经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从事润滑油销售的法人组织,被告周某于2016年3月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润滑油销售工作,入职后被告周某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单独发展客户,并指令原告向其发展的客户累计发送总价值36672元的英壳牌润滑油。2016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但被告指令原告发送至被告客户的润滑油销售款至今未结算,被告从原告处借出的润滑油以及相应销售款项也至今未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方了解,上述部分销售款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返还于原告。剩余未结算部分,因客户均系于被告周某建立买卖关系,客户拒绝向原告支付销售款。而被告既拒绝承担未结算部分销售款也拒不返还已结清的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应聘人员简历表》一张、2016年3、4月份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证明自2016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工作。2、2016年3月8日、3月28日、4月5日、4月23日《差旅费报销表》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出差到新乐、行唐、灵寿、平山、元氏、井陉、邢台市走访市场并发展客户,而本案中,被告发货未收款的客户即属于上述区域内。3、《销售单》十三张(复印件)、2016年5月9日《今取收款条》一张、2016年4月20日《借货》证明一张、2016年9月6日《销售单》一张;证明①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发展的宝发汽车维修中心、二宝汽修、诚信汽修、白子淘气汽车维修中心、长城润滑油专卖、名仕汽车服务、新乐新顺汽修厂、志强换油中心发送润滑油总价值36672元,且上述货物的销售凭证和收款凭证均由被告周某于2016年5月9日取走;②被告周某于2016年4月20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货四件,总价值916元。4、录音光盘一张、付款短信通知照片;其中①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证明被告认可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对外发货的全部发货凭证由其持有,且已经收回部分款项,但拒绝交还原告;②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志强换油中心等客户的通话录音证明,新乐新顺汽修付款1260元、东联宝发汽修付款7686元,行唐名仕汽修付款3240元,剩余货款因送货凭证由被告持有,被告拒绝配合原告收取货款或货物。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3、4月份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5月份离职之后与原告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代理期限至2016年12月份。2016年5月9日被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以催收货款为名将货款总价值为36672元商用润滑油销售单从原告处取走。取走之后被告分别到各客户处告知货款不能向原告结算,因为没有销售单,所以客户全部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或者返还货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某曾于2016年3月至4月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5月份从原告处辞职并与原告形成代理关系,代理期限至2016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周某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对外向客户销售英壳牌润滑油总货值共计36672元,其中行唐名仕汽修店已向被告周某结算货款3240元、新乐市新顺汽车修理厂向被告周某结算货款1260元、宝发汽车维修中心向被告周某结算货款7686.4元,其余客户均未结算。上述销售凭证及收款凭证均由被告周某于2016年5月9日取走。2016年4月20日被告周某从原告处提取货值916元的英壳牌润滑油并出具接货条。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工作及代为销售原告货物期间销售了原告价值37588元英壳牌润滑油。其离职后收回货款13102元,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占用该货款,未交付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周某应返还原告13102元。对剩余部分货物,因已实际交付购买人,且原告未证实被告已代收该部分货款,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帛丰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英壳牌润滑油货款131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震
人民陪审员 赵新月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书记员: 胡雨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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