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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某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309国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851599-9。
法定代表人:李清珍,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巨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309国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33608817-3。
法定代表人:李清珍,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邯郸县东环路与雪驰路交叉口北行300米路西。现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309国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7277242-2。
法定代表人:李清珍,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巨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官前村西。组织机构代码:692053890。
法定代表人:李清珍,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好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村北309国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60308673。
法定代表人:苗增惠,经理。
以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19931014884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西两洼乡小公路东侧、正饶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9346314-6。
法定代表人:赵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系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集团公司)、河北巨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药业公司)、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健担保公司)、李清珍、河北巨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化工公司)、河北好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山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森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某集团公司、巨某药业公司、民健担保公司、李清珍、巨某化工公司、好山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铎良,被上诉人河北联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马广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河北联森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20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及确认,双方约定该笔欠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9日,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被告李清珍、河北巨某药业有限公司、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巨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河北好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借款1220万元人民币,并判令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被告河北巨某药业有限公司、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李清珍、河北巨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河北好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巨某集团公司、巨某药业公司、民健担保公司、李清珍、巨某化工公司、好山煤炭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合同并没有履行,原告未在合同上签章,所以合同尚未成立。原告并没有支付借款,即使是以前的借款应当有借款凭证。二、原告诉状中所要求的月利率偏高,人民法院不能支持。三、法院冻结并继续冻结被告巨某药业的银行存款,明显违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查封的款项是担保人河北巨某药业的贷款,并不是债务人的款项。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物的担保,按照我国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三种违反程序的行为:1、没有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向被告依法送达。本案立案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向各个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2、做出的保全裁定既没有依法执行,也没有依法送达。保全裁定做出时间2015年8月6日,采取保全措施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送达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3、中止审理和恢复审理裁定书均是在几个月后向被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也是违反有关程序的规定。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8日、2013年11月13日被告河北好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军(乙方)签订合作供煤协议三份,内容为:乙方使用甲方煤炭经营资质从事煤炭经营,所产生的一切结算账款必须经过甲方指定的账户经销结算。如是承兑汇票结算,须经甲方财务背书。乙方按进销差价11%的税率向甲方交纳税款。乙方自身的煤炭经营,所需资金由乙方自行筹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亏损和损失,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自身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亏损和损失,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河北好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将煤炭销售给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需方)原料部在明细分类账中,对原告与好山煤炭的销售额作了细分记账,原告销售的煤炭特别标记为李军。2014年6月3日、4日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账册载明应付李军的款项为3500万元,应付好山煤炭的款项为150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河北好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员工周娟在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取走承兑汇票七张,价值5000万元,具体承兑汇票票号为31549759、31549756、31549754、31549758、31549755、31549757、31549753。并出具了收据二份,其中一份3500万元,一份1500万元。2014年6月4日经原告同意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走应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五张,合款3500万元,具体票号为31549757、31549753、31549754、31549758、31549759。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珍书写了借据一份,内容为:31549757500万、315497531000万、315497541000万、31549758500万、31549759500万。借到联森公司承兑叁仟伍佰万元。借款人:巨某投资集团2014、6、4李清珍2014、6、4。2014年7月9日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2014年8月20日给付利息45万元。2014年9月9日原告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流动资金短期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月利率3%,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整,该笔借款用于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短期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共一个月。月利率3%,付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特立此借据为证。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清珍签字。李清珍还在自然人保证承诺函上签字。2014年9月23日给付利息45万元。2014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与2014年9月9日的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一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220万元。2015年2月9日原告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流动资金短期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月利率3%,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人民币1220万元整,该笔借款用于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短期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共六个月。月利率3%,付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特立此借据为证。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清珍签字。李清珍还在自然人保证承诺函上签字。被告河北巨某药业有限公司、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巨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河北好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手章。2015年8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36.6万元,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借款12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所写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河北巨某药业有限公司、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李清珍、河北巨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河北好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借款合同、借据未写签订日期,合同尚未履行的抗辩理由,但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借款由应归属原告的货款转借而来,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及交付承兑汇票的票号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过程,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河北巨某药业有限公司、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李清珍、河北巨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河北好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联森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某药业有限公司、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李清珍、河北巨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河北好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河北联森公司是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据》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也是紧紧围绕借贷关系进行诉、辩,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属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2015年2月9日上诉人巨某集团公司为河北联森公司出具的借款1220万元的《借据》,是在2014年6月4日巨某集团公司,向河北联森公司借款3500万元的基础上,通过多次部分还款后,对剩余欠款1220万元重新出具的新《借据》,该借款的由来是前面的剩余借款,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河北联森公司没有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履行了出借义务之说,不予支持。3500万元借条原件在上诉人巨某集团公司为被上诉人河北联森公司出具新的借条后已收回,承兑汇票原件也已由上诉人巨某集团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手中不存在原件,该复印件与其他证据原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河北联森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及2014年6月4日李清珍出具的3500万元借条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本院对此查阅了一审卷宗及责令一审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对其中提出的审理期限问题,经查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庭外协商调解而申请了中止审理,该情况属于正常的司法程序。对提出的一审法院经原告申请,调取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原料部明细分类账的行为,已超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调查材料没有调查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等问题。经核查,该情形虽有瑕疵,但不属于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且调取的该证据非本案的关键证据,即使没有该证据,其他证据也足以反映双方的借贷关系,故上诉人巨某集团公司、巨某药业公司、民健担保公司、李清珍、巨某化工公司、好山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28元,由上诉人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某药业有限公司、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李清珍、河北巨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河北好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戴全寿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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