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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现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长邮胡同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现波,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公司)诉被告赵现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赵现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山田国际-家居装饰城C区6层0406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山田国际-家居装饰城C区5层0405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作为买受人分别购买了原告位于元氏县常山路南侧“山田国际-家居装饰城”C区6层04061号房和C区5层04051号房两座房屋,房屋用途为商用。双方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规定,C区6层04061号房建筑面积709.4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860元,总金额4157260元;C区5层04051号房建筑面积705.5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860元,总金额4134698元。两座房屋购房款共计8291958元。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被告采用了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即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关于逾期付款的补充约定为,逾期超过30日,甲方(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行使解除权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乙方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且在乙方支付所延迟支付的购房款和违约金前,甲方随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规定,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且甲方的其他一切税费等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手续。然而被告违反合同规定,至今拒不给付原告购房款,也不与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解除《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手续。经多次协商无效,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赵现波辩称,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山田公司(甲方)和被告赵现波(乙方)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作为买受人分别购买了原告位于元氏县常山路南侧“山田国际-家居装饰城”C区6层04061号房和C区5层04051号房两座房屋,房屋用途为商用。其中C区6层04061号房建筑面积709.4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860元,金额4157260元;C区5层04051号房建筑面积705.5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860元,金额4134698元;两座房屋购房款金额共计8291958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原告在被告应付房价款全部到达原告银行账户后,向被告开具正式购房发票。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甲方(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行使解除权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乙方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且在乙方支付所延迟支付的购房款和违约金前,甲方随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补充协议第十条规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甲方因签署本合同及补充协议而承担的全部税、费、销售佣金、律师费以及因此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157260元和4134698元的两份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到元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元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房屋备案登记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进行抗辩,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出具收据只是为办理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是使用,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被告称两座房屋的购房款均是现金支付,因两座房屋的购房款总价为8291958元,现金支付不合常理,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800多万元的现金来源,以印证购房款已支付,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称已支付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付款已达两年,已构成合同解除要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25000元,因经济损失并非违约金,原告应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未能提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赵现波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山田国际-家居装饰城C区6层0406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和C区5层0405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赵现波负担。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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