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长邮胡同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以经营周转资金紧张及其他原因,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3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经多次协商无效,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李某某先后从原告山田公司处借款或借支共计232400元,被告在借款单或借支单上签字确认,借支单上事由部分记载为借款。具体为,2014年8月7日借款8000元、2014年8月9日借款1万元、2014年8月23日借款6300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1万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6500元、2014年11月3日借款1600元、2015年1月31日借款1万元和5万元、2015年4月30日领款1万元、2015年4月27日借支2万元、2015年6月21日借支2万元、2015年7月20日借支2000元、2015年5月1日借款3万元、2015年8月3日借支3000元、2015年9月21日借款45000元。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某签字的借款单、借支单、款项支付申请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借支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324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3110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3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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