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山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张小波(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刘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肖某某
原告:河北山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红星街与北外环交口西行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朝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刘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河北山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刘洁,被告刘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融资购机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3台,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刘某某提交2014年9月20日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据显示原告收到铲车分期款5万元,该收据由被告刘某某提交,虽载明是刘艳飞交款,应视为刘艳飞代刘某某交纳分期款,故应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中扣除该5万元,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货款应为100220元。被告刘某某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即2014年9月20日之日起开始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原告主张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故应对欠款、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花费的修车费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销货清单和收据上载明的花费是原告不及时履行修理车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应从原告主张费用中扣除,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山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022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山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修车费11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保全费135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融资购机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3台,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刘某某提交2014年9月20日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据显示原告收到铲车分期款5万元,该收据由被告刘某某提交,虽载明是刘艳飞交款,应视为刘艳飞代刘某某交纳分期款,故应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中扣除该5万元,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货款应为100220元。被告刘某某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即2014年9月20日之日起开始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原告主张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故应对欠款、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花费的修车费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销货清单和收据上载明的花费是原告不及时履行修理车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应从原告主张费用中扣除,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山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022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山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修车费11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保全费135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崔彦生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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