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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居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居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光民。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书巧,系河北居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韩某,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胜营镇马虎庄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河北居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居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梁书巧,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与2014年5月29日原告分两次与被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其中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数量为835㎡,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数量为1002㎡。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将建筑模板19.5吨返还给原告,并将19.5吨的建筑模板的租赁费与原告结清。原被告对双方实际履行的数量发生争议,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剩余模板及支付剩余模板的租赁费。
以上事实由,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履行的模板数量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的模板数量为23.79吨,原告仅支付了19.5吨的租金,退还模板19.5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模板数量为19.5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当就其提供模板的数量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两份合同及出库称重单两份。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第一条及第三条之约定,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计量方式为㎡,数量的确定方式应当为“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前,由乙方的主管质检人员按照甲方的交接单,检验质量、清点数量。”本案中原被告在模板交付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交接单,被告也未安排具体人员对数量和质量进行检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称重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模板的数量为23.79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河北居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河北居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代理审判员 栗 晴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周梦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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