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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苏某工伤行政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大市口村丰达煤矿,组织机构代码:69756268-8。
法定代表人蒋政,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2704-9。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
原审第三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苏某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冰、祝小彦,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原审第三人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7日5时左右,第三人骑摩托车载妻子许瑞娟去亦城煤矿上班途中,当行至327省道中国石油第七十四加油站处时,与范宏强驾驶的冀05·19191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受伤,送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4、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5、面部多发皮裂伤;6、双肺挫伤;7、肺部感染。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宏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许瑞娟无责任。第三人于2013年6月20日向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2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认可第三人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步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将有关材料报送被告处,被告审查后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原告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邢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5日只是以证明信的形式对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时行更正,该证明信只有依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才产生效力,且该证明信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因此该证明信不属于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第三人的居住地为隆尧县牛桥乡旧城村,原告公司所在地址为隆尧县大市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327省道中国石油第七十四加油站,位于第三人居住地和原告公司所在地两点之间,是第三人从居住地往返单位的路线之一,原告职工刘书元和刘阳的证言证实原告单位作息时间为早上6点上班,下午2点下班。故第三人从居住地去原告处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1日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5日隆尧交通警察大队对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进行了更正,该证明信系本案第三人提供,不属于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05时30分许同,工伤认定书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5时左右,工伤认定书中2013年4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没有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在没有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本案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在行政复议期间,2013年11月5日,隆尧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时间做出了更正,但该证明材料应当做出行政行为前进行补正核实,因此该更正材料无论是行政机关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还是第三人事后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亦城煤矿早上6点上班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早上5时左右,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在隆尧县落实到局要求的举证期间,已向主办人员说明了亦城煤矿的早上工作时间是8点,在工伤认定期间和行政复议期间,上诉人均向办案人员说明了刘阳、刘书元的证明材料是伪造的事实,并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出要求对刘阳、刘书元的笔迹进行鉴定,但上诉人的请求均没有得到采信,因此不能认定本案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答辩理由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苏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第三人于2013年6月20日向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上诉人处绞车司机。2013年4月7日5时左右,苏某驾驶摩托车去亦城煤矿上班途中,当行至327省道中国石油第七十四加油站处时,与范宏强驾驶的冀05·19191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受伤。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于2013年6月22日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隆尧县局初步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后,将第三人工伤认定材料上报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8月21日下达了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已于2013年11月5日进行了更正,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后再补正相应证据问题。本案中确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时间属重要证据之一,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陈述以及证人证言都是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工伤认定期间需要综合考量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就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让上诉人充分行使了举证权力,其对事故发时间未提出异议,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工伤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正确的。在工伤认定期间,隆尧县局已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就第三人是否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举证,上诉人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依据第三人工友刘书元、刘阳证明的事实,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称第三人未请假私自回家,这只能说明第三人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情形,上诉期间上诉人又称该单位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第三人不属上班时间,并无证据支持,做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工伤并无不妥。
原审第三人苏某的主要答辩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4月7日5时左右,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只是对发生事故的时间进行了更正,并没有改变事故认定书的主要内容,在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举证材料中也可以证明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4月7日5时左右,况且该更正材料是第三人提交的。3、在工伤认定期间,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就答辩人是否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举证,但上诉人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不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苏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5时左右,这是通过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综合评判认定的。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就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让上诉人进行了举证,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时间未提出异议,且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之后出具证明,对其作出的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进行了更正,此更正只是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文字书写错误进行的更正,并不属于行政机关事后补充的证据,故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事故的发生时间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第三人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彬 审 判 员  赵文志 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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