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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住址:隆尧县东良乡大市口村丰达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茂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之,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安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之、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47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93.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925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隆劳人仲案[2017]第01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支持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47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93.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9257.77元请求的证据不足,计算标准不明确,裁决数额超过请求数额。一、被告在2015年7月份到原告单位打工,2015年9月份发生工伤,在[2017]第013号仲裁案件中,被告在发生工伤后,并没有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截止到本案仲裁开庭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庭支持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仲裁庭支持的数额超过了被告申请时的请求,裁决结果没有依据。被告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83.24元,仲裁庭支持了104476.24元;被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7320元,即使变更后的数额也是低于仲裁支持19257.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是按发生工伤前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隆劳人仲案【2017】01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范围裁判。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47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93.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9257.7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方认为隆尧县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书结果正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关于原告在宣读诉状过程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对我方支取的生活费用予以扣除,建议法庭不予审理,或者给我方新的举证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到原告尧安公司工作,从事挖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5年9月10日发生工伤,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个月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原告诉称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在原告处仅工作三个月,应当按照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自2015年7月底到原告处进行工作,仅工作7天,8月份工作28天,9月份仅工作10天就发生工伤,按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妥,宜按照日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2.支取生活费借据共计18200元,被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借条非本案的起诉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多次向原告支取生活费,原告为帮助被告受伤后生活先行借款的行为应当是垫付行为,而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因此对被告的赔偿应当对以上款项进行扣除。3、原告诉称未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但根据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于仲裁庭开庭当日将书面辞职信寄给原告,且原告于2017年8月9日签收。故应当认定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负有赔偿义务。除工伤基金的赔付外,原告应当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0+1810+5060)÷(7+28+10)×240=44266.67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即104476.17元,被告在仲裁时诉求为96083.24元,在合理区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未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应当按照该单位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其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院按照上年度采矿业日工资标准151.8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1.8×122=18519.6元,被告诉求17759元在合理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426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83.24,住院期间护理费17759元,以上共计158108.91元。
二、被告退还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18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瑞华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人民陪审员 杨乐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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