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东良乡大市口村丰达煤矿。
法定代表人:赵祉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展,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
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5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芳、孙中展,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尧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诉讼时效,其认定理由避重就轻、十分牵强,不顾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结论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诉讼时效,采纳的三点理由与国家法律、法规中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任何关系。其一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欠发的工资1309.5元,系2016年企业经营效益不好,按照工资总额一定的比例并为了数额易于计算而取整数进行发放后的剩余工资额,具体系数为30%还是其他,与诉讼时效没有任何关系。其二以我公司未书面记录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就认定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认定完全以偏概全。我公司开庭时已提供了被上诉人2016年1月份工资表,工资表中有被上诉人工资的数额、工作天数,而且工资表当时也在被上诉人所在我单位工区公开上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职工工资都是从银行进行发放,被上诉人也已全额得到2016年1月份工资。其三,被上诉人自2017年1月-2017年9月份劳动合同终止。被上诉人一是未提供劳动给我公司,二是被上诉人已在其他单位或个人处就业。原审法院以我公司社会责任担当意识缺失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未超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中被上诉人合同终止日为2017年9月30日,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其在2018年11月26日向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已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为查明被上诉人重新就业的相关事实,庭审中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2017年1月份到开庭前2018年12月底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但没有得到同意,导致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9个月的工资,对上诉人极为不公。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证据中,显示其2018年1月22日从其他企业或雇主中工资收入8239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2017年1月份到开庭前2018年12月底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导致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1-9月份工资,违背了劳部发(1995)309号文《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点“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的规定,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其判决结果中第一条与第二条关于平均工资基数的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1、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2017年9月30日,其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从2016年10月份一2017年9月份共十二月的工资总额中进行平均计算,在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2016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三个月合计工资10499.9元。被上诉人当庭也予以认可,由于被上诉人2019年1-9月份无工资,我公司无需提供而不是不提供,因此我公司计算出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875元,经济补偿金为5687.5元。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楚。却认定我公司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合同解除前十个月工资总额。结果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安下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在判决结果第一条中支持了被上诉人9个月的工资10656元,那计算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就应为2016年10-12月份的工资总额10499.9元,加上2017年1-9月份的工资总额10656元,合计21155.9元,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763元,按被上诉人应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6.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1459.5元。而原审法院既然在判决结果第一条中支持了被上诉人2017年1-9月份的工资,那就等于承认了其作为平均工资计算基数,而在判决结果第二条中又抛弃了其立场,转而直接采用被上诉人要求的平均工资3105元。显然原审法院对平均工资基数的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
郭某某辩称,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的向上诉人索要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时,上诉人于2018年1月11日银行转账给付答辩人1309.5元。上诉人主张此款项系2016年1月份30%的工资明显不属实。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5份工资表,其中2016年1月份工资表就有2份,这2份工资表抬头为“丰达煤矿职工工资表”与“2016年10月份工资表,2016年11月份工资表,2016年12月份工资表”,记录内容基本相同,系职工真实工资表,而另一份抬头为“当地合同工工资发放表”明显为虚假证据,此工资表中注明答辩人工资为3259.5元,按此工资数额计算30%,并非1309.5元。上诉人主张当时资金紧张才在2018年1月补发30%工资也与事实不符。因为在2016年1月之后,上诉人均按工资表列明的职工工资足额发放,也足以证实当时上诉人资金并不紧张,以此证明上诉人主张的1309.5元系补发2016年1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所以2018年1月11日上诉人给答辩人发放的1309.5元是生活费或经济补偿金,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答辩人依法有重新就业的权利。2018年1月22日,答辩人收入工资8239元,系2017年11月、12月和2018年1月打工收入,所以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9个月生活费合理合法。三、一审判决第一条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辩人的是2017年1-9月份的生活费,不是工资。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答辩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负有举证义务,而一审时上诉人未能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按照答辩人主张的3105元平均工资支持答辩人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9个月生活费10656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固定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第二条约定:原告从事(煤矿)井下工作;第四条约定: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第七条约定:原告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作分配制度,结合原告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同工同酬;第九条约定:被告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应书面记录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第二十三条约定:原被告解除、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自身原因被要求关闭,被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几十名工人停工在家待业。2018年1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1309.5元,银行交易明细备注栏注明系代发工资,原告认为是部分生活费。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2018年11月28日,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给原告出具隆劳人仲案(2018)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被告主张的2018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的1309.5元系2016年1月份应发工资3259.50元的30%,但3259.50元×30%=977.85元,而不是被告主张的1309.5元。其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应书面记录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再次,因被告原因通知原告停工在家待业,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长达一年之久没有依法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社会责任担当意识缺失,不应借故推脱法律应尽义务,对其他社会主体也应起警示意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之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7年期间9个月的工资。被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月22日原告从其他企业或雇主中工资收入8239元,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系重新就业,加之被告长达一年之久没有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原告为家庭生活所迫挣钱养家,于情于理于法均属人之常情。庭审中,原告方称其系临时打工。故被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之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提供原告认可或证明原告已认可的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数额标准。被告庭审中没有能够提供出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数额,依法应支持原告主张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即310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自身原因被要求关停致原告下岗待业,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义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
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生活费10656元。二、被告
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经济补偿金20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
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尧安公司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2017第0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当时公司正与别的人进行仲裁,不会与本案人员协商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未提交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感觉牵扯不到这个案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017号裁决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仲裁活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给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一事。劳动仲裁申请书质证意见与裁决书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尧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的仲裁活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尧安公司主张2018年1月11日转账支付给郭某某的1309.5元系补发2016年1月份的工资,郭某某认为是发放的生活费。从该笔款项的数额看,与尧安公司主张的补发工资数额明显不符,因此尧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的支付使仲裁时效中断,因此郭某某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尧安公司是否应向郭某某支付2017年9个月的生活费。2017年1月至9月,尧安公司让郭某某在家待岗,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于十八条的规定,尧安公司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郭某某支付生活费。2018年1月22日郭某某收入8239元不能证明其在待岗期间已重新就业。一审判决判令尧安公司向郭某某支付9个月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首先指出,尧安公司对一审判决的10656元理解有误,该款项不是正常工作的工资,而是待岗生活费,尧安公司将其作为正常工资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错误的。因2017年1月至9月郭某某处于待岗状态,且尧安公司仅提供了郭某某201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该三个月郭某某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高于郭某某主张的3105元的标准,因此一审判决按照3105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尧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
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彬
审判员 张振防
审判员 张志春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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