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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尧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通某集团通某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尧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天津通某集团通某管件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尧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和谐路。
法定代表人安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通某集团通某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贤福,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尧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尧光公司)诉被告天津通某集团通某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尧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茂勋和被告天津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尧光公司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H.E”牌玛钢管件毛坯后,原告便开始供货。
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所在地签订了《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其生产“H.E”牌玛钢管件毛坯,并须将原告作为独家供应商;双方在每月20日前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协商确定次月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和交付期,以便原告安排生产;产品价格为每吨6780元,遇有市场材料和市场条件有较大变动时,双方协商后调整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依照双方共同认可的《质量技术文件》执行;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厂内;结算方式为原告为被告铺底500000元后每周二结算一次,每周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应结算货款;若被告未按时、足额结算原告的货款时,除原告同意的延付期限外应承担原告应结算货款金额每周10%的违约金;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友好协商或者法律仲裁,法律仲裁地为合同签约地;在不可抗力、一方严重违约或解除供需合同的下,被告应负责原告合格产品的收购责任或无条件同意原告在国内国外销售H.E库存产品的权利,被告和原告在保证长期合作的基础上模具费用由原告承担,否则被告承担每套8000元的模具制造费用。
2015年6月30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将毛坯产品价格调整为每吨618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9月,除原告为被告垫底的500000元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1671892.59元货款未付。
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口头约定以后的供货原则是付款供货。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货款时,被告在要求原告为其供货33吨的情况下为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50000元的现金支票,让原告在11月6日前支取,原告为维护与被告的业务关系,于10月27日又给被告供货33吨,但在2015年11月6日持被告开具现金支票去银行支款时,被告账户无钱而未能支取。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后供的250000元货款,也不再要求原告继续供货,致使原告400多吨的货物积压。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H.E”牌玛钢管件毛坯销售合同;2、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由于计算错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被告拖欠货款数额由2421892.59元变更为2373601.59元)2373601.59元及违约金,并按约定收购原告库存450吨产品和支付38套模具制造费30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通某公司辩称,原告生产的产品大部分质量不合格,只有少部分产品质量合格能够使用,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出口的,我公司使用原告供应的不合格产品生产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我公司无法收回货款。
我公司是通过付金旗认识原告的管理人员的,以前我们并不是使用的原告的货,自从使用原告的货物开始,其他公司便不再给我公司供货了,造成了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运营。
另外,对于模具费用是否为原告支付我不清楚。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河北尧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河北尧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2015年6月18日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①被告授权原告为其生产“H.E”牌玛钢管件毛坯专用产品;②必须将原告作为独家供应商;双方在每月20日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协商确定次月需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和交付期,以便安排生产;产品价格为每吨6780元,遇有市场材料和市场条件有较大变动时,双方协商后调整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依照双方共同认可的《质量技术文件》执行;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厂内;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结算期限为原告为被告铺底500000元后每周结算一次,即每周二对账,周五付清应结算货款;被告没有按时、足额结算原告的货款时,除原告同意的延付期限外承担应结算货款金额每周10%的违约金;③被告和原告在保证长期合作的基础上模具费用由原告承担;否则被告承担模具制造费用每套8000元。
④在不可抗拒的因素下,或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或解除供需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负责原告合格库存产品的收购责任;或无条件同意原告有在国内国外销售“H.E”库存产品的权利。
三、2015年6月30日双方订立的《价格调整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同意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每吨6180元的价格。
四、201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方货款2171892.59元。
五、2015年10月27日原告方又供给被告方货物的收货单一份,证明双方对账后原告方又供给被告方货物32.639吨,共计价款:201709元。
六、天津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方开具的250000元的转账支票至今没有兑付,被告违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通某公司对原告河北尧光公司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及《价格调整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
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已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义,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373601.5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应结算货款金额每周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已超出该规定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自2015年9月24日结算之日起就确认了该笔债务,且无法定延付事由至今拖欠不付,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因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其确认欠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
虽然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书》中约定了在不可抗拒的因素下,或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或解除供需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负责原告合格库存产品的收购责任,但同时该合同又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在每月20日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协商确定次月需由供方提供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和交付期,以便供方安排生产的条款;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积压库存产品系因被告违约不再要货所致的证据,且被告否认预订过该批产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收购该400多吨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为其生产“H.E”牌玛钢管件毛坯需要所制作的专用模具中的38套模具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38套模具款304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尧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通某集团通某管件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及《价格调整协议》;
二、被告天津通某集团通某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尧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373601.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天津通某集团通某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尧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8套模具制造费304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尧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尧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07元,被告天津通某集团通某管件有限公司承担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及《价格调整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
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已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义,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373601.5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应结算货款金额每周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已超出该规定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自2015年9月24日结算之日起就确认了该笔债务,且无法定延付事由至今拖欠不付,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因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其确认欠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
虽然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书》中约定了在不可抗拒的因素下,或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或解除供需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负责原告合格库存产品的收购责任,但同时该合同又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在每月20日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协商确定次月需由供方提供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和交付期,以便供方安排生产的条款;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积压库存产品系因被告违约不再要货所致的证据,且被告否认预订过该批产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收购该400多吨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为其生产“H.E”牌玛钢管件毛坯需要所制作的专用模具中的38套模具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38套模具款304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尧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通某集团通某管件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及《价格调整协议》;
二、被告天津通某集团通某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尧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373601.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天津通某集团通某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尧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8套模具制造费304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尧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尧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07元,被告天津通某集团通某管件有限公司承担33000元。

审判长:贾海峰
审判员:安双立
审判员:郭月芬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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