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576791001Q。
法定代表人韩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东刘庄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553347709C。
法定代表人周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89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90.89元,(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请求判决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在唐山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的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总价款为65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在唐山市××集镇签订《零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名称、商标、规格、厂家、金额、交货时间及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总价款为2089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共计8589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推诿,拒不支付履行。原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及数额,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全部货物及数额来确定。2、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之后,被告累计付款数额已超出两份合同的标的总额,被告已付清货款,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3、因为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所以并不存在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承担违约金的可能,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已远超过约定的上限,应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合同买卖关系。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购买破碎机一台,单价65000元(含税17%),结算方式及期限(全款)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入库后一个月内结清,现金或承兑(不贴息),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全款收清一个月内依据合同开具发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9日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内运车队出具标的物验收单,该接收单上载明签订合同约定内容且不存在瑕疵,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已于上面验收栏所记载日期收到下列标的物并交接完毕。2015年5月8日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6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6月11日,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零件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挖掘机零件代码、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该合同各种零件总价为20890元,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结算方式为需方在收到零件和发票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款,付款方式为现金,违约责任需方不能按照约定付款,应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开具四张合计金额为20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5年4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90元;2015年6月1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650元;2015年6月1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50元;2015年7月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400元。庭审中,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对收到以上货物无异议。
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已付清货款,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付款方为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载明:“小写金额:¥185782.83大写金额:壹拾捌万伍仟柒佰捌拾贰元捌角叁分,挖掘机分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项款系挖掘机分期付款均异议。
2、付款方为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载明:“小写金额:¥10000大写金额壹万元,货款”。
3、付款方为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载明:“小写金额:¥61927.61,大写金额陆万壹仟玖佰贰拾柒元陆角壹分货款。”
4、付款方为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该借方传票中载明:“大写金额陆万壹仟玖佰贰拾柒元陆角壹分¥61927.61。”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零件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在收到合同约定的破碎机并验收合格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破碎机货款65000元,故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2日银行回单中的10000元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口头约定的定金,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因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全款)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入库后一个月内结清,未约定定金条款,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应支持。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5月18日银行交易回单中61927.61元系上述合同项下款项,因该合同约定破碎机总价款65000元,被告提供的两份银行交易回单总金额为71927.61元,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总金额不符,且双方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主张本院不应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零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在收到合同约定的挖掘机配件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挖掘机配件款20890元,故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配件款2089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6月18日的银行特种转账61927.61元系《零件购销合同》的付款,因该合同约定挖掘机配件款为2089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特种转账总金额为61927.61元,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总金额不符,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不符合常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数额另有约定,且双方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主张,本院不应支持。
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185782.83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项款系挖掘机分期付款均异议,被告辩称系本案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合同中约定按日万分之四、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唐山市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主张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589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货款65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货款17100元应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货款3790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9.62元(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49.81元,由原告河北小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1.31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9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学伟
书记员: 黄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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