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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广玉
张松岩(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
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翁镇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加行,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富某公司在一审主要诉讼请求为:解除与杜某公司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工程误期赔偿费1343836元。
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两份合同,但对富某公司关于赔偿误期赔偿费1343836元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处理,这也是富某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
鉴于杜某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富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5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富某公司在一审主要诉讼请求为:解除与杜某公司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工程误期赔偿费1343836元。
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两份合同,但对富某公司关于赔偿误期赔偿费1343836元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处理,这也是富某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
鉴于杜某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富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倪庆华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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