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武安市平调落子剧团
原告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献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平调落子剧团。
法定代表人王平。
原告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安市平调落子剧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彩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安市平调落子剧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就原告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出示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5号证据,证人证言待证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证明的指向予以确认。
被告武安市平调落子剧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武安市平调落子剧团已于2008年5月14日将《合作开发意向书》中约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大楼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承担,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完全失去缔约目的,其行为构成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损失包括2010年7月22日前原告垫付的前期费用1041371.6元;2008年7月11日为被告代垫的建筑企业劳保基金73689元,共计111506.06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平调落子剧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前期费用1115060.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35元,由被告武安市平调落子剧团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武安市平调落子剧团已于2008年5月14日将《合作开发意向书》中约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大楼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承担,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完全失去缔约目的,其行为构成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损失包括2010年7月22日前原告垫付的前期费用1041371.6元;2008年7月11日为被告代垫的建筑企业劳保基金73689元,共计111506.06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平调落子剧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前期费用1115060.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35元,由被告武安市平调落子剧团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玉生
审判员:安何会
审判员:李继英
书记员:李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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