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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瀑河桥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峰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0061667562U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男,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玉宾,男,****年**月**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张玉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张玉宾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民于2015年5月23日在我行汤道河支行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5)第5501201571089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7.893084‰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加罚3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已于2017年因病死亡。同日,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张玉宾与我行汤道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农信保字(2015)第55012015177307号、农信保字(2015)第55012015177309号、农信保字(2015)第55012015177311号担保协议,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张玉宾为赵民上述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债务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呈诉贵院,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张玉宾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张玉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7.8930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610092‰计算),并有权进行追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张玉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2015年赵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王某某、赵某某、张玉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5]第5501201571089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赵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赵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借款借据及放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赵民借款15万元并已经收到15万元借款。4、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起诉,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5、债权催收公告。证明了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赵民进行了催收。6、王某某、赵某某、张玉宾三人的逾期通知书。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3日,案外人赵民(已故)即借款人(甲方)与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道河支行即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15]第5501201571089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壹拾伍万元整;用于食用菌种植;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以此计算借款期限。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893084‰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张玉宾与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道河支行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河北宽城农商行农信保字2015第55012015177307号、河北宽城农商行农信保字2015第55012015177309号、河北宽城农商行农信保字2015第55012015177311号《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23日,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案外人赵民发放贷款150000.00元。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借款人(赵民)存款账号55×××42;借款利率(月利率)7.893084‰;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民及三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8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案外人赵民及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赵民及三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又分别向三被告多次进行催收。2017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某在汤道河支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并自愿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贷款本息收回之日;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又向赵某某进行催收,被告赵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12月12日,也又分别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并自愿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贷款本息收回之日。
另查明,借款人赵民因病死亡,其亲属于2018年5月31日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户籍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赵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张玉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民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又因病死亡,已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止,在保证期内,原告分别向被告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进行催收,且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玉富
审判员 宋敬宏
人民陪审员 裴宏凯

书记员: 吴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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