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瀑河桥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峰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0061667562U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化皮溜子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满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庆丰、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庆丰、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满庆丰于2018年2月26日在我行化皮溜子支行贷款1410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4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满庆丰、郭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农信借字[2018]第55002018370074号个人借款合同。3、农信保字[2018]第55002018501444号担保协议。4、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5日,被告满庆丰即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皮溜子支行即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宽城农商行)农信借字(2018)第5500201837007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用于买车;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含借款借据、乙方计算机生成的电子借据等,下同)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以此计算借款期限。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按年息12.2913%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郭某某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皮溜子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宽城农商行)农信借字(2018)第5500201850144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8年2月26日,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向被告满庆丰发放贷款180000.00元。同日,被告满庆丰向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即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一份,注明:借款人(满庆丰)存款账号62×××27;借款利率(年利率)12.291300%;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2018年3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921.85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被告满庆丰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至起诉日,被告满庆丰尚欠借款本金14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庆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满庆丰提供了借款,被告满庆丰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郭某某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2913%进行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2913%加罚30%即年利率15.97869%进行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庆丰偿还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2.291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97869%计算)。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0元,由被告满庆丰、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富
审判员 张华
人民陪审员 王铁英
书记员: 吴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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