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瀑河桥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峰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0061667562U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男,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邢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址同上,与樊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智,女,
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侠,女,****年**月**日出生人,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邢某某、王晓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被告樊某某,被告樊某某、邢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侠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樊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在我行汤道河支行借款1325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5)第5501201506729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10.659417‰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加罚30%,直至本息清偿止。同日,被告王晓侠、邢某某分别与我行汤道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字(2015)第55012015454727号、(2015)第55012015454728号担保协议,由被告王晓侠、邢某某为樊某某上述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债务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故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呈诉贵院,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樊某某、邢某某辩称,1、本案所说的借款合同与樊某某无关,实际借款人是王晓侠和樊兴奎,后来樊兴奎和王晓侠离婚后,该笔债务由王晓侠承担,故本案所诉债务应由王晓侠承担;2、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其余32500元应为当时借款的利息,对于3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最初这笔借款实际是樊月奎顶名的,后来他岁数大了,就让樊某某签字,樊某某当时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偏崖子找到他,让他在合同上签字,但他不知道自己是作为借款人身份签字,其实际借款人为王晓侠。被告樊某某是退伍军人,视力等级低,实际等级为四级,原告及王晓侠当时并没有告诉樊某某签字的合同是借款合同,本案原告及被告王晓侠在让樊某某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时没有征求樊某某的意见,也并未向樊某某解释清楚。
被告王晓侠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一、被告樊某某偿还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按月利率10.65941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572421‰计算),被告王晓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樊某某、王晓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樊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由邢某某、王晓侠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1325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借款借据及放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132500元,并已收到借款132500元。4、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晓侠、邢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5、债权催收公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樊某某进行催收。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王晓侠催收贷款,并要求王晓侠按照保证合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樊某某、邢某某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中的签字是樊某某本人所签无异议,但是不知道签字内容;对3号证据的借款本金132500元不认可,樊某某并没有实际收到132500元;对4号证据的王晓侠的保证合同认可,对邢某某的保证合同不认可,邢某某不知情,邢某某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5号证据不认可,被告樊某某并没有实际收到催收通知书,催收时间显示2017年11月24日,只是截图,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且被告邢某某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对6号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樊某某已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借款手续中签字确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和充足的理由,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1-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某某、邢某某对4号证据中王晓侠的保证合同予以认可,对邢某某的保证合同不认可,主张邢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都是樊某某代签的,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某某、邢某某对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樊某某主张并没有实际收到催收通知书,催收时间显示2017年11月24日,只是截图,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且被告邢某某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证据截图,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某某、邢某某对6号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残疾证。2、证明一份。原告对1-2证据不认可,主张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的证明人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8日,被告樊某某即借款人(甲方)与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道河支行即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15]第5501201506729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伍佰元;用于采矿;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含借款借据、乙方计算机生成的电子借据等,下同)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以此计算借款期限。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659417‰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王晓侠、邢某某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道河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字(2015)第55012015454727号、(2015)第5501201545472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伍佰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借款人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015年12月15日,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樊某某发放贷款132500.00元。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借款人(樊某某)存款账号55×××61;借款利率(月利率)10.659417‰;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132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晓侠、邢某某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催收,被告王晓侠于2018年9月26日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承诺自通知书签字之日起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晓侠、邢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各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至借款人债务清偿完毕为止,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期间应到2018年12月7日止。在保证期内,原告向被告王晓侠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且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王晓侠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某某也否认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邢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玉富
审判员 宋敬宏
人民陪审员 裴宏凯
书记员: 吴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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